(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吴飞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飞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1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飞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沈丘县冯营乡天桥行政村余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飞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飞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飞龙在本市南城区周溪社区众利广场吃夜宵时,碰见曾与其发生过争执的被害人毕建华,后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其间,吴飞龙拿出携带的一把弹簧式匕首朝毕建华的腹部捅了一刀。作案后,吴飞龙立即逃离现场。2013年9月3日,吴飞龙在本市南城区一出租屋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毕建华所受的伤情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飞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毕建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银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春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原籍材料,被告人吴飞龙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飞龙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伤残等级八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飞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飞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吴飞龙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吴飞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飞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代理审判员 冯骁聪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2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