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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商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被告宋淑鑫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宋淑鑫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商初字第129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负责人李明星,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龚文,该公司徐州分行营业部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洪亮,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淑鑫,男,1974年10月13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徐州分行)与被告宋淑鑫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徐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龚文、陈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淑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徐州分行诉称:被告宋淑鑫于2009年7月在我行申请办理银行透支信用卡一张,卡号×××5005。截至2013年9月9日,被告已累计拖欠我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998.81元、利息4554.4元及滞纳金5030.15元。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并在诉讼过程中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宋淑鑫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998.81元,并支付利息4554.4元及滞纳金5030.15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9日),以及此后利息(利息为以透支余额29583.36元为基数,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三款第1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3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淑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4日,被告宋淑鑫向原告工商银行徐州分行提出申请并办理了工行牡丹信用卡(贷记卡)一张,卡号为×××5005。同时,双方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宋淑鑫亦签字确认自愿遵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各项规定。该《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三款第1项约定:被告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第三条第三款第2项约定: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第八条约定:牡丹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业务收费表是本合约的组成部分。第十一条约定:本合约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业务规定、使用指南及金融惯例办理。另查明,被告宋淑鑫领卡后,自2009年7月13日开始透支使用涉案信用卡,截至2013年9月9日,被告宋淑鑫已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998.81元、利息4554.4元及滞纳金5030.15元,合计透支余额为29583.36元。自2012年8月7日起至今,被告宋淑鑫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宋淑鑫催要,但未果。因被告拒不支付上述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原告遂以其诉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宋淑鑫牡丹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徐州分行与被告宋淑鑫之间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宋淑鑫透支涉案信用卡后,却未依约偿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按约定支付原告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宋淑鑫偿还其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998.81元,并支付利息4554.4元及滞纳金5030.15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9日),以及此后利息(利息为以透支余额29583.36元为基数,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三款第1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3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宋淑鑫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998.81元,并支付利息4554.4元及滞纳金5030.15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9日)及此后利息(利息为以29583.3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3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宋淑鑫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宋淑鑫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松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明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