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玉中刑二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吕有成等人犯贪污等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有成,吕国生,吕汉坤,吕国权,吕有光,吕佰嵩,谭树明,吕洪杰,吕鸢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玉中刑二终字第12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有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国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汉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国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有光。辩护人戴廷民,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佰嵩(曾用名吕佰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树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洪杰(曾用名吕立文)。原审被告人吕鸢飞。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有成犯贪污罪、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吕鸢飞犯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吕国生、吕汉坤、吕国权、吕有光、吕佰嵩、谭树明、吕洪杰犯贪污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作出(2013)陆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有成、吕国生、吕汉坤、吕国权、吕有光、吕佰嵩、谭树明、吕洪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洪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吕有成、吕国生、吕汉坤、吕国权、吕佰嵩、谭树明、吕洪杰、吕有光及其辩护人戴廷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贪污2011年,陆川县人民政府征收陆川县温泉镇官田村上垌队一带的土地建设陆川县教育集中区。陆川县教育局、陆川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委派时任该县勤工俭学办公室副主任的谭树明、该县大桥镇唐侯小学校长的吕洪杰及陈某松(另案处理)等国家工作人员开展征地工作;温泉镇官田村上垌队委派吕有成、吕鸢飞、吕佰嵩、吕有光、吕国权、吕国生、吕汉坤及吕某奎、吕奕辉等9名村民代表配合政府征地工作。在征地过程中,吕有成、吕鸢飞、吕佰嵩、吕有光、吕国权、吕国生、吕汉坤事先共同密谋,以征地误工费少,要虚报山岭领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并向陈某松、谭树明、吕洪杰提出要虚报山岭补偿来私分。陈某松、谭树明、吕洪杰经与吕有成、吕鸢飞、吕佰嵩、吕有光、吕国权、吕国生、吕汉坤密谋后,一致决定利用陈某松、谭树明、吕洪杰利职务上的便利,以吕有成、吕鸢飞、吕佰嵩、吕有光、吕国权、吕国生、吕汉坤名义虚开征地补偿单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私分。陈某松还作出了每个村民代表按一亩山岭补偿款36500元,谭树明、吕洪杰、陈某松每人分2万元,其余部分要交给陈某松处理的分赃方案。之后,谭树明、吕洪杰以吕鸢飞、吕佰嵩、吕有光、吕国权、吕国生、吕汉坤、吕某玲(吕有成之女)的名义虚开了7张面积共计为13.774亩(山岭)的征地补偿单据,骗取了国家征地补偿资金502765元,并分别由吕有成等人领出,其中,吕有成领取114577元、吕鸢飞领取69498元、吕国生领取64132元、吕汉坤55701元、吕国权领取69425元、吕佰嵩领取63913元、吕有光领取65519元。吕有成、吕鸢飞、吕佰嵩、吕有光、吕国权、吕汉坤从中各自留下36500元、吕国生留下4万元后,将余款交给吕洪杰。陈某松吩咐吕洪杰以奖励的名义从余款中分给吕有成、吕鸢飞、吕佰嵩、吕有光、吕国权、吕国生、吕汉坤、吕某奎、吕某辉等9人各3000元。陈某松再分别分给吕洪杰、谭树明2万元,剩下的余款全部由陈某松自己占有。案发后,被告人吕洪杰、谭树明各退出赃款2万元,被告人吕鸢飞、吕佰嵩、吕有成、吕国权、吕有光各退出赃款39500元,被告人吕国生退出赃款43000元,被告人吕汉坤退出赃款39000元;村民代表吕某奎、吕某辉各退出所得的3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陆川县教育局的证明,陆川县教育局陆教人(2006)22号和(2009)31号文件,陆川县教育集中区项目征地工作方案,城投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陆川县温泉镇官田村上垌队土地征收协议书及宗地图、补偿凭证及附件,吕有成等七人土地补偿凭证及附件,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检察机关暂扣款专用票据,证人吕某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吕某奎、吕某辉、吕某旺、吕X奎、吕某详、周某芬、周某、丘某芳的证言,户籍证明,吕洪杰、谭树明、吕汉坤、吕有成、吕国权、吕有光、吕伯嵩、吕鸢飞、吕国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二)职务侵占2012年,吕有成在代表陆川县温泉镇官田村上垌队村民小组办理有关征地手续、管理征地补偿款过程中,发现上垌队的山岭、水田是分别征收的,山岭与水田之间的四条水渠及村民小组所有的一块水田共1.5188亩没有纳入征收范围,吕有成产生利用吕鸢飞担任村民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私分该1.5188亩征地补偿款的念头。吕有成找到城投公司的丘某伟,要求以村民小组长吕鸢飞的名义开具该1.5188亩征地补偿款的单据,城投公司开好补偿单据后,吕有成持该单据让吕鸢飞签名并答应给予好处。吕鸢飞在单据上签名后,与吕有成一起到信用社将该1.5188亩征地补偿款及相应的回建地补偿款共188556元领出私分,吕有成分得150000元,吕鸢飞分得38566元。案发后,吕鸢飞将所分得的38566元退到陆川县人民检察院。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破案经过,并案侦查的批复,证人丘某伟、罗某、凌某、吕汉坤、吕佰嵩、吕国生、吕国权的证言,征地补偿费领取通知书及相关材料,检察机关暂扣款专用票据,户籍证明,吕有成、吕鸢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三)诈骗2012年1月份,吕有成到城投公司工程部帮丘某伟看电脑上的征地宗地图,以确定上垌队哪户的水田还没有征收时,发现其家已被征收并且得到补偿的1.144亩水田在电脑上显示处于未征收状态。吕有成隐瞒此1.144亩水田已被征收的事实,利用征地工作人员的失误,要求征地组工作人员对此1.144亩水田以其妻子蓝某坚的名义再次开单补偿,骗取了国家征地补偿款50509元及相应的留置地(回建地)补偿款91515元,合计142024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并案侦查的批复,破案经过,征地补偿费领取通知书及相关材料,证人丘某伟、蓝某坚、李某光、周某、谭树明、吕洪杰、陈飞的证言以及吕有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吕有成参与共同贪污1次,数额502765元,分赃得款39500元;参与共同职务侵占1次,数额188556元,分赃得款150000元;实施诈骗1次,诈骗数额142024元。吕鸢飞参与共同贪污1次,数额502765元,分赃得款39500元;参与共同职务侵占1次,数额188556元,分赃得款38559元。吕佰嵩、吕有光、吕国权、吕汉坤均参与共同贪污1次,数额502765元,各分赃得款39500元。吕国生参与共同贪污1次,数额502765元,分赃得款43000元。谭树明、吕洪杰均参与共同贪污1次,数额502765元,每人分赃得款2万元。原判还认定,吕鸢飞出生于1935年9月24日;吕洪杰于2013年4月22日向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检举、揭发温泉镇官田村上垌队的吕有成以妻子名义重复虚报领取水田补偿款的事实。原判认定该事实有户籍证明,吕洪杰的供述及检举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谭树明、吕洪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参加征地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报冒领手段骗取国家征地补偿,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吕有成、吕鸢飞、吕汉坤、吕国权、吕国生、吕有光、吕佰嵩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与上述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共同贪污502765元,其行为亦均已构成贪污罪。吕有成、吕鸢飞在代表村民小组办理有关征地手续、管理集体征地补偿款过程中,利用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的职务便利,非法侵吞村民小组集体财产18855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吕有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采用重复申报的手段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14202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吕有成、吕鸢飞、吕汉坤、吕国权、吕国生、吕有光、吕佰嵩、谭树明、吕洪杰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贪污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吕有成、吕鸢飞、吕汉坤、吕国权、吕国生、吕有光、吕佰嵩、谭树明、吕洪杰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吕有成、吕鸢飞共同故意实施职务侵占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吕有成提起犯意,为犯罪的实施策划、安排,积极参与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吕鸢飞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吕鸢飞年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吕洪杰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吕有成、吕鸢飞、吕汉坤、吕国权、吕国生、吕有光、吕佰嵩、谭树明、吕洪杰认罪态度好,主动退出其贪污所得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吕鸢飞主动退出其所分得的职务侵占赃款,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原审法院决定对吕有成、吕鸢飞、吕汉坤、吕国权、吕国生、吕有光、吕佰嵩、谭树明、吕洪杰所犯的贪污罪减轻处罚;对吕有成所犯的职务侵占、诈骗罪从轻处罚;对吕鸢飞所犯的职务侵占罪减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吕有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吕鸢飞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被告人吕国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四、被告人吕国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被告人吕汉坤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被告人吕有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被告人吕佰嵩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被告人谭树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被告人吕洪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对被告人吕有成、吕国权、吕有光、吕鸢飞、吕佰嵩分别退出的贪污赃款39500元,对被告人吕国生退出的贪污赃款43000元,对被人吕汉坤退出的贪污赃款39000元,对被告人谭树明、吕洪杰分别退出的贪污赃款20000元,依法退还给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财政局。十一、被告人吕鸢飞退出暂扣于陆川县人民检察院的职务侵占赃款38566元,依法返还给陆川县温泉镇官田村上垌队。十二、对被告人吕汉坤的违法所得500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还给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财政局。十三、责令被告人吕有成退赔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财政局经济损失142024元。十四、责令被告人吕有成退赔陆川县温泉镇官田村上垌队经济损失150000元。吕有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其共同贪污502765元不当,其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认定其贪污的数额应以其领取的39500元计算。(2)原判认定其侵占集体的征地补偿款188556元的事实不清,其只是代为保管这笔款项,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3)其以蓝某坚名义领取的1.144亩征地款,是征地人员工作失误所致,其没有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去骗取财物,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4)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吕国生、吕汉坤、吕国权、吕伯嵩提出的上诉理由均是,其4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认定其4人的贪污数额应以4人各自领取的征地补偿款计算。其4人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原判量刑过重。吕有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本案中,涉案的7个村民代表之间没有共同获取征地补偿款的故意,7村民代表只是各自独立与国家工作人员陈某松等人构成了共同犯罪,吕有光领取的征地补偿款为65519元,故吕有光与陈某松共同贪污数额应认定为65519元,且吕有光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认罪态度好,退出全部赃款,请求二审法院在三年以下量刑幅度范围内对吕有光进行量刑,并宣告缓刑。谭树明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参与密谋,对陈某松伙同村民代表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的事不知情;陈某松给其的2万元,其不知道来源,其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对其的判决。吕洪杰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与同案人吕鸢飞、吕国权、吕汉坤、吕有光等人在本案中均是从犯,均退出全部的赃款,且其比同案人多一个立功的情节,原判判处其的刑罚与其他同案人相同,在量刑上没有体现。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经原审法院和本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吕有成、吕汉坤、吕国权、吕国生、吕佰嵩、谭树明、吕洪杰、吕有光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吕有成、吕汉坤、吕国权、吕国生、吕有光、吕佰嵩、谭树明、吕洪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吕有成、吕汉坤、吕国权、吕国生、吕佰嵩提出其5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认定其5人贪污的数额应以各自领取的征地补偿款计算;吕有光及其辩护人提出吕有光只是与陈某松、吕洪杰等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犯罪,与其他村民代表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谭树明提出其没有参与密谋,对陈某松伙同村民代表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的事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经核查,根据吕有成、吕国生、吕汉坤、吕有光、吕国权、吕佰嵩、谭树明、吕洪杰及吕鸢飞的供述,证明其9人与同案人陈某松在套取502765元国家征地补偿款之前曾一起共同讨论,并且安排各人的分工和确定私分的方案。在陈某松、谭树明、吕洪杰利用职务的便利,配合吕有成、吕汉坤、吕有光、吕国权、吕国生、吕佰嵩、吕鸢飞7人分别将该笔502765元国家征地款套出后,对该款进行私分。吕有成、吕国生等9人的供述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因此,吕有成、吕国生等9人事前共同密谋,按分工套取公款再集中赃款共同分赃,9人的行为已构成了共同犯罪,故原判认定吕有成等9人的行为构成共同贪污,并依法判令9人对共同套取的国家征地补偿款502765元承担刑事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2、吕有成提出原判认定其侵占集体的征地补偿款188556元的事实不清,其只是代为保管这笔款项,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经核查,根据检察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吕有成及同案人吕鸢飞的供述,检察机关接吕洪杰举报吕有成另外虚报水田及回建地补偿款的线索后进行排查,发现以吕鸢飞名义办理的1.5188亩水田补偿188556元是以河道面积计算,补偿手续是吕有成来办理的。经传唤吕有成、吕鸢飞进行问话,二人对侵占1.5188亩集体水田补偿款188556元的事实均供认不讳,并供述其二人已私分了该款。上述事实说明吕有成等人在主观上具有个人非法占有上述款项的故意,而不是代管行为,吕有成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判认定吕有成伙同吕鸢飞利用吕鸢飞担任生产队长的职务便利侵占集体征地补偿款188556元,吕有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3、吕有成提出其以蓝某坚名义领取的1.144亩征地款,是征地人员工作失误所致,其没有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去骗取财物,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核查,根据证人丘某伟的证言,证明因其工作失误导致吕有成家已被征收的一块地在电脑上显示为未征收,后吕有成到工程部时发现了电脑显示的那块地,吕有成就说那是他家未被征收的水田,要求以他妻子蓝某坚名义办补偿手续,其在不知实情下,应吕有成的要求以蓝某坚名义绘制了1.144亩水田的宗地图,致吕有成骗取了国家征地补偿款。证人蓝某坚的证言,证明其不知此事。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与吕有成的供述相互印证。上述事实说明,吕有成在明知自家的地已被国家征收的情况下,利用征地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用重复申报的手段骗领了1.144亩的征地款。因此,原判认定吕有成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利用了征地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故意隐瞒了其家的土地已被征收的事实,重复申领了国家的征地补偿款142024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构成诈骗罪。4、吕有成、吕汉坤、吕国权、吕国生、吕有光、吕佰嵩及吕有光的辩护人提出吕有成、吕汉坤、吕国权、吕国生、吕有光、吕佰嵩在贪污的共同犯罪中均是从犯,均退出全部赃款,原判量刑过重;吕洪杰提出在贪污的共同犯罪中是从犯,退清赃款,且有立功情节,与同案人相比,在量刑上没有体现。经核查,根据刑法的规定,贪污数额10万元以上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中,吕有成、吕汉坤、吕国权、吕国生、吕有光、吕佰嵩、吕洪杰等人共同贪污的数额是502765元,依法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处刑,原审法院根据吕有成、吕汉坤、吕国权、吕国生、吕有光、吕佰嵩、吕洪杰分得的赃款数额,均是从犯,退出赃款以及吕洪杰有立功表现等情节,对其7人减轻处罚,判处吕有成、吕汉坤、吕国权、吕有光、吕佰嵩、吕洪杰有期徒刑五年,判处吕国生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处刑并不为重。同时,需释明的是,虽然吕洪杰与其他同案人相比,其多了一个立功情节,在其他情节相同的情况下,对吕洪杰的处刑本应比其他同案人要更轻些,但吕洪杰比其他同案人还具有应酌情重于其他同案人的分赃情节,且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规定,对吕洪杰所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其处刑已属下一量刑幅度的最低刑,因此,吕洪杰请求更轻的处罚,于法不符。综上,吕有成、吕汉坤、吕国权、吕国生、吕有光、吕佰嵩、谭树明、吕洪杰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吕有光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树明、吕洪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参加征地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有成、吕汉坤、吕国权、吕国生、吕有光、吕佰嵩及原审被告人吕鸢飞等人采用虚报冒领手段,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其九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贪污罪;吕有成、吕鸢飞在代表村民小组办理有关征地手续、管理集体征地补偿款过程中,利用其担任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的职务便利,非法侵吞村民小组集体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职务侵占罪;吕有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重复申报的手段,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吕有成、吕鸢飞均为一个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吕有成、吕鸢飞、吕汉坤、吕国权、吕国生、吕有光、吕佰嵩、谭树明、吕洪杰等人共同贪污502765元,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吕有成、吕鸢飞利用职务之便侵占集体财产188556元,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吕有成诈骗征地补偿款142024元,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吕有成、吕鸢飞、吕汉坤、吕国权、吕国生、吕有光、吕佰嵩、谭树明、吕洪杰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贪污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吕有成、吕鸢飞、吕汉坤、吕国权、吕国生、吕有光、吕佰嵩、谭树明、吕洪杰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吕有成、吕鸢飞共同故意实施职务侵占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吕有成提起犯意,为犯罪的实施策划、安排,积极参与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吕鸢飞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吕鸢飞年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吕洪杰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吕有成、吕鸢飞、吕汉坤、吕国权、吕国生、吕有光、吕佰嵩、谭树明、吕洪杰认罪态度好,主动退出其贪污所得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吕鸢飞主动退出其所分得的职务侵占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综合上述9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悔罪表现及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吕有成、吕鸢飞、吕汉坤、吕国权、吕国生、吕有光、吕佰嵩、谭树明、吕洪杰所犯的贪污罪、吕鸢飞所犯的职务侵占罪减轻处罚,吕有成所犯的职务侵占、诈骗罪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漏适用数罪并罚的法律条文,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对漏适用法律条文予以补齐。吕有成、吕汉坤、吕国权、吕国生、吕有光、吕佰嵩、谭树明、吕洪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粟春雄审判员 钟 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