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原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吕庆利与刘宝建、毛中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庆利,刘宝建,毛中心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原民初字第995号原告吕庆利。委托代理人赵国辉,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建。委托代理人于杰,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中心。原告吕庆利诉被告刘宝建、被告毛中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按照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3年10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刘宝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1年3月29日开始,多次在原告处租赁钢管3310.5米,管扣4160个,丝杠100根。被告从2011年7月2日返还原告租赁设备钢管2281.1米,管扣1731个,丝杠29根,下余租赁设备至今未还,亦未支付租赁费,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7136.5元:请求被告返还租赁下余的设备。被告刘宝建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该租赁设备的承租人是王新海,被告只是介绍人,该租赁设备已���与原告进行结算,王新海给原告写有欠条,原告应当起诉王新海,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计算的租赁费过高,计算方法错误,被告损坏、丢失的设备应当按照价格赔偿,不能再支付租赁费。被告毛中心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周转材料出库单7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的具体数目、价款;2、被告退回原告建筑设备入库验收单9份,证明被告返还租赁物的具体书面;3、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经证人拉回的租赁设备。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除了其中一张王某签名的拉设备清单不予认可,其他都认可,对证据上的签名也无异议。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不是给被告施工的,对该证人经手的租赁设备单不认可。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签名,被告对此认可,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进行认定。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该租赁设备运到被告的施工工地,证人在被告的施工工地劳动,受工地管理人员的指派拉回租赁设备,被告的证言客观真实,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刘宝建从2011年3月29日开始经毛中心介绍,交付押金500元后,多次在原告处租赁钢管3310.5米,管扣4160个,丝杠100根。约定钢管每天每米0.015元,丝杠每天每个0.03元,管扣每天每个0.008元;如果丢失租赁设备,钢管按照15元每米,管扣按照4.5元每个,螺丝按照0.4元每套赔偿。被告从2011年7月2日返还原告租赁设备钢管2281.1米,管扣1731个,丝杠29根,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租赁费,被告一直未付,原告称该租赁费应由王新海负担,下余租赁设备被告已经丢失。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对丢失的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进行赔偿。原告主张丢失的租赁物要先支付租赁费,然后再按照约定进行赔偿,原告的请求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被告系分多次租赁,根据双方约定的价格,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37136.5元;损毁租赁物按照约定的标准计算,共计27478.25元。被告毛中心系介绍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宝建主张该租赁费已经结算清楚,应当由王新海支付,刘宝建已经将该款支付给王新海,应当追加王新海参加诉讼。原告不同意追加王新海参加诉讼,主张该租赁合同系被告刘宝建签订的,该被告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被告刘宝建未能提供该租赁费应当由王新海支付的���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被告应当承担租赁合同的民事责任,纵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刘宝建支付租赁费并赔偿毁损租赁物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吕庆利租赁费共计37136.5元。二被告刘宝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庆利毁损租赁物价款共计27478.25元。三驳回原告吕庆利请求被告毛中心承担支付租赁费并赔偿毁损租赁物价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9元,由被告刘宝建负担。如未按照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志远审 判 员 罗 斌人民陪审员 苗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毛东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