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0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付静波诉刘家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静波,刘家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0176号原告付静波,女,1959年1月12日出生。被告刘家新,男,1959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甲129号金隅大厦901室。负责人温培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恰,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付静波与被告刘家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利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静波、被告刘家新、被告人保营业部委托代理人丁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静波诉称:2013年6月3日,刘家新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黑色别克轿车行驶至丰台区岳各庄西北侧人行便道处时轿车右前轮将原告左脚轧伤。该事故经认定,刘家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诊断为左足趾挤压伤。人保营业部为京××黑色别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2.99元、交通费809元、误工费68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家新辩称,我认可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被告人保营业部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原告提供充分证据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休假时间过长。原告未构成伤残,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10时40分,在丰台区岳各庄西北侧,刘家新驾驶的车牌号为京××号小轿车左前轮将行人付静波的左脚轧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刘家新负全部责任,付静波无责任。当日,付静波前往北京东方丽人医院治疗,病情诊断为左足趾挤压伤,医院建议全休1周。2013年6月10日、6月17日、6月24日、7月1日、7月8日,该院再次开具诊断证明书5份,分别建议付静波全休1周。付静波共支付医疗费682.99元。付静波提交交通费票据2张,金额共计94元。付静波提交××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付静波系该单位员工,从事采购工作,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8月3日未上班工作,单位扣发其工资6800元。付静波另提交其2013年3月份至7月份的工资明细表相佐证。另查,京××小轿车在人保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家新驾驶机动车与付静波发生交通事故,致付静波受伤。该起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刘家新负全部责任,付静波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刘家新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险限额内对付静波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刘家新承担赔偿责任。付静波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人数、次数酌情确定;其主张误工费,其中误工期间由本院根据诊断证明书确定,误工损失标准依据误工证明确定为每月3400元;其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付静波医疗费六百八十二元九角九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付静波交通费二百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付静波误工费四千七百六十元。四、驳回原告付静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家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利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双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