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阳太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程鹏凯与王洪佩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鹏凯,王洪佩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辽阳太民一初字第145号原告(反诉被告):程鹏凯。被告(反诉原告):王洪佩。委托代理人:田其宇,系辽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程鹏凯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洪佩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程鹏凯、被告(反诉原告)王洪佩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其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程鹏凯诉称:2009年9月15日被告聘请原告担任法律顾问,原告作为被告诉讼代理人向沈阳鑫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索赔。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被告按照协议规定支付给原告一部分代理费5000元,其余代理费按协议约定待诉讼要回经济损失后再支付。原告经过两年多时间四个法律程序(原审、一二审、重审、终审)代理,2011年11月23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沈阳鑫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赔偿被告财产损失138,379.39元。原告为被告要回经济损失后,被告却一直不按协议支付原告余下代理费,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代理费15,756元及滞纳金(每日按百分之五规定暂计算至起诉日4,411.60元)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反诉原告)王洪佩辩称及反诉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聘请原告担任法律顾问,只是一个案件请原告担任代理人,之所以请原告担任代理人是因为其说自己是律师,事后被告知道原告没有律师资格,因此原告在签订代理协议时存在欺骗行为,应认定协议无效。2、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系自然人没有收取代理费的资格,因此原告违法收取代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退还代理费,更没有资格收取后续的代理费。3、原告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应按协议退还代理费并赔偿损失,不应继续要求代理费。4、原告所要求的每日百分之五滞纳金没有法律规定。原告本身为退休职工不能产生误工费,所以不应给付其误工费用。另外提起反诉2009年9月15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中约定“代理协议签字后,程鹏凯要一直代理全案完毕,中途不能退出。….如程鹏凯中途退出返还五千元,同时再加罚全案额的百分之十五的罚款”。代理行为开始后,被反诉人没有依协议完全履行代理责任。首先,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申请执行赔偿款,被反诉人以各种理由拒绝为反诉人办理执行事宜,反诉人无奈只能自行申请执行。其次,反诉人的诉讼请求为333,280元,法院只判决了138,379.39元,判决数额过少,反诉人一直准备进行申诉,也多次与被反诉人联系,被反诉人也以各种理由拒绝为反诉人办理申诉事宜。再次,此案中被告沈阳鑫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已经进行了申诉,且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2年2月10日向反诉人送到了应诉通知书,反诉人接到应诉通知书后即与被反诉人联系应诉事宜,被反诉人以没有时间为由,拒绝代反诉人参与应诉。综上所诉,被反诉人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为反诉人代理到案件全部完毕,也没有完成代理案件的全部工作,而是在案件没有全部完毕的时候就自行中断了代理行为,因此被反诉人应按协议约定返还反诉人预交的代理费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判决被反诉人返还预付的代理费5000元并要求被反诉人按协议给付罚款20756元。反诉被告程鹏凯辩称:1、我是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不包括执行,所以我代理完毕了,履行了协议。2、执行不归我,但我来了,我是多工作了,反诉原告没有给我费用。3、我是按法院判决的13.8万元收取代理费,没有按诉讼标的33万元收取代理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王洪佩系辽阳市铁西聚氨酯保温管厂投资人(经理)该企业为个人独资企业。2009年9月15日被告(反诉原告)王洪佩委托原告(反诉被告)程鹏凯代理辽阳市铁西聚氨酯保温管厂诉沈阳鑫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1、程鹏凯作为王洪佩诉讼代理人参加法律诉讼,案外调解工作,双方约定给付委托报酬为给王洪佩要回的经济利益百分之十五。2、王洪佩在案件代理之初先给付五千元,待全案结束后,预付五千元从百分之十五的报酬中扣除。3、代理协议签字后,程鹏凯一直代理全案完毕,中途不能退出。王洪佩也不能中途更换代理人,如单方面更换仍给付百分之十五的报酬,如程鹏凯中途退出返还五千元,同时再加罚全案的百分之十五的罚款。4、代理过程中诉讼等必要费用由王洪佩负责承担。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王洪佩支付原告程鹏凯5000元代理费。该案在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立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以(2010)白民一初字第29号裁定书,裁定驳回辽阳市铁西聚氨酯保温管厂的起诉。后辽阳市铁西聚氨酯保温管厂不服提出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辽阳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0)白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以(2010)白民一重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辽阳市白塔区铁西街道办事处大林子社区赔偿原告辽阳市铁西聚氨酯保温管厂财产损失138,379.39元。案件受理费6299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10299元由第三人承担。宣判后辽阳市白塔区铁西街道办事处大林子社区、辽阳市铁西聚氨酯保温管厂不服提出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以(2011)辽阳民一终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阳鑫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赔偿辽阳市铁西聚氨酯保温管厂财产损失138,379.3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299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10299元(保温管厂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98元(大林子社区预交6299元,保温管厂预交6299元)均由沈阳鑫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案的一审、二审、重审、终审均由原告程鹏凯出庭作为委托代理人。2012年2月沈阳鑫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向辽阳市铁西聚氨酯保温管厂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原告为被告写了答辩状,此案至今未果。2012年2月15日辽阳市铁西聚氨酯保温管厂向太子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共执行回款183,121.39元,包括损失赔偿138,379.39元、一、二审诉讼法、评估费、执行费、利息,此案执行终结。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委托代理协议、(2010)白民一初字第29号裁定书、(2010)辽阳民一终字238号民事裁定书、(2010)白民一重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2011)辽阳民一终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应诉通知书、(2012)太执字第45号执行卷宗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该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中的内容综合起来,足以证明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成立,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处理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物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原告为被告代理的案件已生效,被告按照判决书的数额已收到执行回款,故应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余下的代理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代理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没有依协议完全履行代理责任无证据来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应驳回其反诉请求。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增加诉请未交纳诉讼费故不予审理。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金,但被告未按照协议去履行故应支付违约金,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佩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程鹏凯代理费20756(扣除已付5000元)实际应给付15756;二、违约金从2013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被告的反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反诉费222元,由被告王洪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7份,通过本院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彤代理审判员 刘 国人民陪审员 李绍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一丹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物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成立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