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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5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天津物华矿业有限公司与天津乾丰纸品加工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物华矿业有限公司,天津乾丰纸品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民初字第5389号原告天津物华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威,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华峰,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乾丰纸品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宗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宗山。本院受理原告天津物华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乾丰纸品加工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天津乾丰纸品加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在地为东丽区,合同履行地为塘沽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河北区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且原告住所地为天津市河北区××道××号。故河北区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天津市乾丰纸品加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代理审判员 罗 蕾人民陪审员 付常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钊附:本裁判文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