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民初字第0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宋长青与王宜贵、李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长青,李庆华,王宜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674号原告宋长青。委托代理人秦礼伟、刘颖,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华。委托代理人屠勇,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宜贵。委托代理人李首道,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长青与被告李庆华、王宜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1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礼伟、刘颖、被告王宜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首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长青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李庆华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由被告王宜贵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被告李庆华未作答辩。被告王宜贵辩称,借款合同中的字不是被告所签;被告没有为这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事实我也不清楚,原告借款证据不足;关于原告举证的22万元银行转账凭证系另外一笔借款,且被告已于2012年7月4日、8月28日向原告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8.4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原告宋长青(甲方)作为出借人,被告李庆华(乙方)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宜贵(丙方)作为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是:“第一条:乙方因业务周转需要,经本合同各方当事人协商,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金额人民币¥260000元﹤大写贰拾陆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5月11日,实际放款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按月利息百分之2计算。还款方式:本合同约定借款到期之日一次性足额偿还。第二条:担保丙方自愿为乙方的上述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依法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限至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止…第四条:乙方、丙方承诺。4.《借据》是甲方履行了提供出借款项并付给乙方的证据。…附:借据﹤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填写﹥今收到出借人的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陆万元﹤小写﹥¥26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即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5月11日。借款人:李庆华。联系电话:137××××7322,出具时间:2012年4月12日,签约地点:连云港市海州区”。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12年4月12日,原告现金给付二被告4万元,次日,原告宋长青通过网银转账给被告王宜贵22万元。另查明,2013年10月28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落款标称出具时间为‘2012年4月12日’的《借款合同》首页上‘丙方﹤保证人﹥’处签名字迹‘王宜贵’及尾页上‘丙方﹤保证人﹥’处签名字迹‘王宜贵’均是王宜贵所写。”再查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宋长青与被告李庆华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据证实。被告李庆华未按约定还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宜贵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宜贵辩称,借款合同中的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王宜贵的签字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宜贵辩称,原告借款事实证据不足。本院认为,1、被告王宜贵辩称其与原告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他经济往来的次数、数额等进行对账,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2012年4月13日转账凭证与借款合同、借据约定的时间相近;3、庭审中,被告自认其于2013年7月4日、8月28日两次还款28.4万元并非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合同所述借款,其仅辩称原告提供的22万元转账凭证系另外一笔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李庆华作为借款人已在借据上签字确认;5、被告李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长青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律师费7000元;二、被告王宜贵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二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秀芬代理审判员  刘 健人民陪审员  陶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住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