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费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邵某甲与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邵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费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邵某甲,女,200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邵某甲之母),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褚治波,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乙,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费县供电公司职工。原告邵某甲与被告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褚治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甲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邵某乙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400元(自2009年5月份起至原告满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辩称。经审理查明,2000年被告邵某乙与原告邵某甲的母亲王某乙相识;2006年2月12日王某乙与被告邵某乙生育非婚生儿子邵XX;2006年8月1日邵XX因抚养费纠纷向被告邵某乙提起诉讼,案经调解,本院作出(2006)费民初字第216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被告邵某乙每年支付邵XX抚养费7200元,至年满18周岁止。2009年5月12日王某乙与被告邵某乙生育非婚生女儿原告邵某甲,原告邵某甲一直随其母王某乙生活。另查明,被告邵某乙系费县供电公司职工,每月平均工资及奖金共计31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费县供电公司的证明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邵某甲由其母王某乙抚养,被告邵某乙作为原告邵某甲的父亲应当负担原告邵某甲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原告邵某甲年满18周岁止。原告邵某甲主张其抚养费自2009年5月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邵某甲的抚养费可自2011年6月20日原告邵某甲起诉之日起计算,鉴于被告邵某乙现需每月支付邵XX抚养费600元,约占其工资的20%,其再支付原告邵某甲的抚养费应限定在其工资的20%-30%,两者之和不能超过被告邵某乙工资的50%。本院按照被告邵某乙月工资3100元计算,确定原告邵某甲的抚养费按每月700元的标准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乙每月给付原告邵某甲抚养费700元,自2011年6月20日起计算至2027年5月12日止,于每月20日前付清当月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邵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988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中生人民陪审员  郭淑敏人民陪审员  李 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圆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