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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5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进鹏、蔡文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进鹏,蔡文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5046号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庄江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坤明,男,该社风险管理科科员。被告陈进鹏,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蔡文生,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进鹏、蔡文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金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进鹏、蔡文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进鹏以经营装修(转据)为由在2012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1.52‰,逾期从贷款到期的次日起按借款月利率的百分之五十加收逾期利息。借款期限约定从2012年5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该笔贷款由被告蔡文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陈进鹏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蔡文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进鹏、蔡文生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进鹏、蔡文生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形式借给被告陈进鹏款项6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月利率11.52‰。逾期还款,从贷款到期的次日起按借款月利率的百分之五十加收逾期利息。被告蔡文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等内容。当日,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尚欠借款65000元���自2012年5月2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进鹏、蔡文生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真实有效。原告依约支付贷款,双方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因此享有对二被告的债权请求权,被告陈进鹏应负清偿本息义务,被告蔡文生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陈进鹏、蔡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进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日起至判决指定偿还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蔡文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文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进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835元,减半收取917.50元,由被告陈进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金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旸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