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永福县百寿镇新隆村委寨脚村民小组与永福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福县百寿镇新隆村委寨脚村民小组,永福县人民政府,永福县百寿镇新隆村委中村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永行初字第30号原告永福县百寿镇新隆村委寨脚村民小组。代表人黄付理,该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吴宗锡,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福县永福镇凤城路73号。法定代表人XX,县长。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永福县司法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秦际良,永福县计划生育局干部。第三人永福县百寿镇新隆村委中村村民小组。代表人黄玉坤,该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左爱玲,广西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福县百寿镇新隆村委寨脚村民小组诉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并于同月18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向第三人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表人黄付理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宗锡、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子军、秦际良,第三人代表人黄玉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9日对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波衣岭(第三人称后背岭)”林地作出永政处字(2013)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第三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与本案争执地的四至界限不相符,不能证实争执地权属全部归其所有,第三人的证人其所作的陈述,因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争议山场东以公路为界(2-3),南以沟槽为界(3-4),西以青山头小路为界(4-5-6)北以权属界定线为界(6-2)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归中村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二、争议山场东以公路为界(1-2),南以权属界定线为界(2-6),西以青山头机耕路为界(6-7),北以沟槽为界(7-1)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归寨脚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详见争执山场权属界线图)。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申请行政确权报告1份,证实被告是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处理该案件,行政处理程序合法;2、现场勘查图及记录各1份,证实争执波衣岭山场的位置及四至界限情况。3、调解会议记录1份,证实双方都有经营管理的事实,经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4、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1份,证实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是正确的。对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原告、第三人经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认可其效力;对证据3,原告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记录无本村民小组的小组长签名确认,形式不合法,也不能证实第三人对争执地有经营管理的事实;对证据4,原告、第三人均认为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原告永福县百寿镇新隆村委寨脚村民小组诉称,第一、被告认定争执地在发生纠纷之前为荒岭是错误的。在1990年,原告的村民漆登珊(漆光洁的父亲)在争执地范围内种植约1000株杉树,1991年原告的村民响应政府“消灭荒山,植树造林”的号召,在争执地内种植了湿地松,2003年6月纠纷发生后,百寿镇政府经调解处理,作出争执地属于原告所有的调解意见,此后原告的村民于2006年将争执地内的松树承包给他人采割树脂,2009年又能种植5000多株杉树苗,并管理至今。因此,争执地不可能是荒岭。第二、被告否定原告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对争执地享有权属的证据效力是错误的。因为原告提交的漆同蒿户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登记的四至界限与争执地的四至界限是相符合的,证实原告对争执地享有全部所有权。第三、被告将争执地内部分林木确权给第三人是错误的,因为被告认定在争执地上的杉树是原告村民种植,理应争执地上全部杉树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第一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漆同蒿户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1份,证实争执地在1952年土改时已确权给原告村民所有;2、《永福县百寿镇人民政府行政调解意见书》1份,证实2005年百寿镇人民政府调解意见将争执地确权给原告所有,以及原告对争执地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3、《采割松脂合同书》1份,证实2006年原告对争执地管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第三人经质证认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不能作为确定权属的依据。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第三人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经现场核实,争执地东面没有证书上记载的漆姓地和水沟,西面也没有公众地和克理家山场,南面无法判断黄姓地的具体位置,故该证书不能证实争执地的权属归其所有;被告认定争执地在纠纷发生前属于荒山是正确的,在1988年政府利用世行贷款在该地内种植松树,后松树成林,2003年原告、第三人对该地权属发生争执,在纠纷期间的2009年原告到该争执地内种植杉树,其种树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根据“三个有利于”的原则处理,将争执地一分为二,原告、第三人各享有其中一块的林木、林地所有权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第三人永福县百寿镇新隆村委中村村民小组述称,一是被告错误认定第三人提供黄昌有的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登记的“波衣岭”山场的四至界限与争执地不相符合;二是被告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五条规定是错误的,因为第三人提供权属证书,应以权属记载的四至界限为准;三是争执地从1952年土改到大集体时期、再到1981年落实承包责任制,都是第三人在经营管理。第三人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第二项。第三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黄昌有户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1份,证实争执地在1952年土改时已确定给第三人村民所有;2、黄富刚证明1份,证实1990年响应政府号召,种植在新隆村波衣岭、干沟屋背等地的杉树及松树,均属于借土养苗、卖树还地的性质;3、通知1份,证实在土地权属发生争议期间,原告在争执地内种植的林木不受法律保护。对第三人提供的上列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1不能作为第三人对争执地享有权属的凭据,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证据3不能否定原告在通知前已在争执地内种植杉树的事实。对第三人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1记载的四至界限与争执地的界限不相符,不能证实争执地的权属,证据2不能作为认定权属的凭据,证据3无异议,认可其效力。经庭审质证,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证据1、2、3为原告确权申请材料、被告在确权过程中依法制作的笔录及现场图,证实本案争执山场的范围及被告的处理程序,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4为现行生效的法律法规,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证据1系1952年土改时期政府颁发的权属证书,但是该证记载的“后背岭”林地四至界限东以漆姓地为界,南以黄姓地为界,西以公众地为界,北以大路为界,经现场勘查只有北面的大路即现在新修机耕路与争执地相符合,其余三个方位均不相符,因此,不能证实争执地就是该证记载的“后背岭”林地,不予采信;证据2为当地政府部门出具的调解本案纠纷的意见书,因该意见书对各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不予采信;证据3证实原告在案件纠纷期间对争执地进行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四款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即在权属纠纷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争议地利用现状,不得破坏地上农作物、附着物,不得砍伐有争执的林木等,因此,该证据不予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证据1系1952年土改时期政府颁发的权属证书,但是该证记载的“波衣岭”林地四至界限东以水沟为界,南以克理山为界,西以昌宝山为界,北以岭顶为界,面积2亩,经现场勘查与争执地的四至界限部分相符,可证实争执地部分包括该证记载的“波衣岭”林地,本院确认该证作为确定权属的依据;证据2的证人虽然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村民,但是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3系被告在行政处理过程中,为维持争执地的现状而发出的通知,其内容与案件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双方争执的林地原告称“后背岭”,第三人称“波衣岭”,位于永福县百寿镇新隆村辖区范围内,四至界限为:东以新修机耕路为界,南以沟为界,西以沟边小路扯直至中间沟路口再沿老路至西北沟为界,北以沟为界,面积45亩(详见附图)。争执地在1981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是荒山,1990年原告的村民在争执地的西北面种植杉树约800株,现该处有少量回蔸的杉树,1991年县世行办在争执地上种植湿地松,2009年原告的村民在争执地内种植有5000余株的杉树。另查明,该争执地位于原告村寨的北面,与原告村寨背后的山岭相距几个山岭,两地相距1000余米,且原告村寨背后的山岭的海拔为328.2米,而争执地的海拔为531.0米。2003年6月,原告与第三人因收取该山场的采割松脂补偿费发生纠纷,2005年6月,经百寿镇人民政府调解未果,2009年4月,第三人申请被告进行调处,被告组织双方进行协商调解,因各持己见,调解未果,2013年5月29日,被告作出永政处字(2013)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13年10月15日,桂林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作出市政复决字(2013)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有权对辖区范围内的争议地进行确权。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第三人提供的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否作为确权的依据?2、对争执地原告、第三人是否有经营管理的事实?对《土地房产所有证》的证据效力问题,在上述证据认定中,本院已作出认定,原告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不予采信,第三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波衣岭”林地在本案的部分争执地内,该事实可作为确定权属的依据。原告在争执地上种植杉树,并进行经营管理,该事实可作为确定权属的依据。因此,被告在受理原告的确权申请后,经现场勘察、绘制权属界线图、进行调解,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根据“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作出永政处字(2012)22号处理决定,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原告、第三人以其《土地房产所有证》为依据,主张争执地全部归其所有,该主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永政处字(2013)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中杰审 判 员 胡宣成人民陪审员 时诒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申振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