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管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任远国与任家元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远国,任家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合管终字第00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远国,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家元,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上诉人任远国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瑶民一初字第044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任远国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在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由被上诉人负举证责任,而不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确定。即使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应当认定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为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是履行义务的一方,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应当认定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贷款方任家元的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任家元住所地为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万事达广场X栋X室,该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任远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德代理审判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董雪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