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商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博俊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博俊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唐金如、杨华科民间借与唐金如、杨华科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博俊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博俊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唐金如、杨华科民间借,唐金如,杨华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1119号原告:宁波博俊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美君。委托代理人:沈菊军。委托代理人:钱荣麓。被告:唐金如。被告:杨华科。委托代理人:童雷光。委托代理人:喻志明。原告宁波博俊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唐金如、杨华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博俊进出口有限公司起诉称:截止2013年1月11日,案外人唐奇辉尚欠原告35000000元。2013年1月11日,被告唐金如向原告出具还款书1份,承诺对案外人唐奇辉原对原告的欠款35000000元中的8000000元在2013年5月15日归还,该款由被告杨华科作保证担保。到期后,被告唐金如未向原告还款,被告杨华科也未尽保证责任。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金如归还借款8000000元,并从2013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5.76%支付利息,被告杨华科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款项与案外人唐奇辉涉嫌非法经营犯罪行为相关,现该行为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尚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博俊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全民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励阳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