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水民二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诉被告韦连勇、刘建远、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韦连勇,刘建远,黎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民二初字第4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诉讼代表人:项雁秋,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智,该支行贷后管理员。被告:韦连勇,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居民。被告:刘建远,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居民。被告:黎强,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诉被告韦连勇、刘建远、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义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庞华圆、人民陪审员黄云意组成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炳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诉称,2009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韦连勇、刘建远、黎强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韦连勇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韦连勇用于进购货物,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0年9月至2011年9���,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9月12日向被告韦连勇发放贷款。但被告韦连勇未依约偿还借款,截止2013年7月15日,被告韦连勇已拖欠本金63492.6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9250.09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韦连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3492.66元和相应利息、罚息29250.09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2年8月12日,之后依法计算至清偿本息为止),二项合计:92742.75元;二、判令被告刘建远、黎强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韦连勇、黎强、刘建远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位被告的基本情况。二、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和被告之间的连带保证责任。三、放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已履行向被告放款情况。被告韦连勇、刘建远、黎强既未应诉,亦未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连勇、刘建远、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韦连勇、刘建远、黎强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韦连勇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韦连勇用于进购货物,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9月12日向被告韦连勇发放贷款。但被告韦连勇未依约偿还借款,截止2013年7月15日,被告韦连勇已拖欠本金63492.6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9250.0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到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贷款支付给被告韦连勇,已经履行合同义���。被告韦连勇未按借款合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建远、黎强作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上述欠款,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韦连勇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被告刘建远、黎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远、黎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连勇追偿。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连勇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借款本金63492.66元和相应利息、���息29250.09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3年8月12日,之后依法计算至清偿本息为止);二、被告刘建远、黎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建远、黎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连勇追偿。案件受理费2119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8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义雄代理审判员 庞华圆人���陪审员黄云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炳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