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兴民初字第0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洪建永与罗振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建永,罗振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兴民初字第0499号原告洪建永,男,汉族,1986年4月24日生。被告罗振康,男,汉族,1983年9月4日生。原告洪建永诉被告罗振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丽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建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振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建永诉称: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振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被告罗振康向原告洪建永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已向洪建永(指模)借到人民币(大写)玖仟元整(指模),小写¥9000元。借款期限为20天,从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9月9日。借款人承诺于2013年9月9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借款人自借款之日起自愿另行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滞纳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借款人承诺以本人及家庭共有人所有资产(包括股权)承担不可撤消的无限连带责任,借款人同意对本人和家庭共有人的所有财产、银行账户作为先期封存、保全和执行。与此相关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保全、执行律师费等)全部由借款人及共有人一方承担。以上内容借款人表示全部确认,签字后生效。借款人签字:罗振康(指模)……。”另该借条约定,本借条所涉及款项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由常熟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振康向原告洪建永借款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振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振康归还原告洪建永借款人民币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246101831000001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振康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赵丽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敏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