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谷秀美与刘加汪、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秀美,刘加汪,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1361号原告谷秀美,女,1955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苏永波,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加汪,男,1986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黄彪,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赵春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秀美因与被告刘加汪、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秀美及其代理人苏永波、被告刘加汪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彪、被告河南分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秀美诉称:2013年4月9日08时许,被告刘加汪驾驶豫NF13**号小型轿车,沿睢县凤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城大道检察院路口处,与谷秀美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谷秀美、黄爱红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谷秀美住进睢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被告至今未给付。肇事车辆豫NF1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加汪、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谷秀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共计28602.97元。被告刘加汪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其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予承担垫付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合理的损失其同意赔偿;2、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3、其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刘加汪系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诉辨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3年5月10日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3)第02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事故现场照片3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本案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之事实,并证明由被告刘加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睢县城隍乡(现更名为城郊乡)黄堤口村民委员会与睢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1份,以此证明谷秀美与谷雪英系同一人;3、睢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睢县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赔偿依据;4、睢县人民医院出具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16402.97元、病人住院费用清单1份、郑州诚缘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机打发票1张,计款4800元、睢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医疗费共计21202.97元;5、赵堂刘松车行收据1份,计款2600元,以此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26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加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无异议,被告刘加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有异议,异议称,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现场照片显示电动车没有全损,应经过评估,或在2000元以下酌定损失。被告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被告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5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的异议称,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依据;对证据材料4的异议称,对原告购买医疗器械费用不予认可,应出具专门机构的司法鉴定予以证实;对证据材料5的异议称,其公司不予认可,应出具车损评估意见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之举证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即赵堂刘松车行收据1份,计款2600元。能证明原告购买电动车支付2600元,但不能证明原告所有的电动车因本案事故损失2600元,不能证明原告之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刘加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经庭审质证,原告谷秀美及被告河南分公司对被告刘加汪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加汪提交的证据材料,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之举证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辨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9日08时许,被告刘加汪无证驾驶其所有的豫NF13**号小型轿车,沿睢县凤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城大道睢县检察院路口处,与原告谷秀美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谷秀美、黄爱红(另案处理)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加汪不接受调查。2013年5月10日,睢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加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谷秀美及黄爱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谷秀美住进睢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入院诊断伤情为:1、左腓骨骨折;2、左枕骨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部外伤;5、右肺创伤性湿肺不除外。并于2013年5月9日出院,花医疗费共计21202.97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豫NF13**号小轿车在被告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被告刘加汪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谷秀美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豫NF13**号小轿车在被告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刘加汪虽属无证驾驶,但依法并不免除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河南分公司对遭受损害的第三人的赔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刘加汪承担。被告河南分公司不予赔付的抗辩理由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21202.97元;误工费(50元/天×30天)1500元;护理费(50元/天×30天)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营养费(10元/天×30天)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5402.97元。原告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分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谷秀美医疗费4000(给同事故受害人黄爱红预留医疗费赔偿额6000元)元,被告河南分公司应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谷秀美损失3000(误工费+护理费)元。综上,被告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谷秀美损失共计7000元。下余损失18402.97元,由被告刘加汪赔偿原告谷秀美损失18102.97元。被告刘加汪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可冲抵该赔偿额。被告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谷秀美各项损失共计7000元;二、被告刘加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谷秀美各项损失共计18402.97元(被告刘加汪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可冲抵该赔偿额);三、驳回原告谷秀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加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冬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