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泗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陈计玲与张有良、陈长文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泗民初字第58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倪自强。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源池。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陈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方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自强、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源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张某某所雇佣的员工,从事砌石方工作。2013年7月12日傍晚,原告乘坐被告陈某的货车回住宿地(该车是被告张某某租赁使用的)当日18:40分,途径长兴县泗安镇玉泉村涵洞口限高栏杆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及住院31天的情形。后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的认定结果。之后被告陈某支付原告医药费31000元,对其他相应的赔偿双方协商未果,故纠纷成讼。如今后原告构成伤残则另行主张。目前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某某、陈某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06178.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本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且原告不是在工地上发生事故,是在道路上出的事故;本人也是打工的,与原告一起受雇于范老板(小浦人)的;原告本来是在泗安玉泉的工地(美丽乡村)上干活的,本人是两头跑,但小浦工地人手不够,让本人抽几个人过去干活,而被告陈某说自己有车,才让其运输的,原告就是第二天在路上出的事故;该事故发生后本人没有支付过费用。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张某某租本人的房子给工人住,而本人的车子(货的)也是被告张某某叫本人接送的,先说是5个人,本人称挤挤够坐。在第二天,增加了一个人,再三强调原告只能坐着,不能站起来,原告也答应的,可在经过最后一个桥洞时,原告站起来了,导致原告受伤。当时车厢里坐了二个人,受伤的只有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张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而被告陈某和被告张某某也是雇佣关系,本案原告应只起诉被告张某某,与本被告之间应另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部分,待质证时发表意见。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病历及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共同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及出院的诊断情况;2、医药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实际花费的医药费76110.54元;3、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后续医药费及休息时间;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5、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费的交通费,原告只主张500元。另原告申请二位证人陈某(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贡西村二组79号)和陈计堂(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贡西村一组116号)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是被告张某某所雇佣的员工,工资也向其领取的,其次事发时没有人告知过原告乘座车时要求蹲下,不要站立。被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购物小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为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了部分治疗物品,价值108元;2、收条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某为原告的亲属支付住宿费800元;3、用血互助金发票一份,证明被告陈某为原告支付用血的费用480元;4、医药费发票二份,证明被告陈某为原告支付医药费364.5元;5、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1000元。出具收条的人是原告的儿子陈雪龙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2、5真实性无异议,对医药费、住院31天及建议休息一个月是认可的,但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对营养费5000元认为过高,对伙食费和交通费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证据材料4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交通事故只是在处理事故上的单方责任证明,和本案具体的责任划分没有关系。原告和被告张某某对被告陈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二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也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被告张某某雇请原告等人到长兴县泗安镇玉泉芝林新村河道做砌石工程。2013年7月12日下午,被告陈某受被告张某某雇请驾驶自己的浙E×××××轻型普通货车(核定载客5人)载着包括原告在内共7人(其中驾驶室坐了5人,车厢内载了2人)从小浦砌石工程接回到泗安镇玉泉村租赁房屋,当该普通货车沿长兴县泗安镇玉泉村村道路由南往北行驶,当日18时40分,途径长兴县泗安镇玉泉村铁路涵洞口限高(限高210厘米)栏杆处,栏杆与站在车厢内的原告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3]第00112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8月12日),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部急性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急性脑肿胀、头皮血肿、右侧小脑挫裂伤、肺部感染、弥漫性轴索损伤,为此花费治疗费用77063.04元(包括用血互助金和护理用品费)。原告伤后经长兴县人民医院诊断暂休息一个月,壹月后本院行颅骨修补术,估计手术费用约人民币450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陆续支付原告各项费用32752.5元,被告张某某至今未给付分文。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陈某驾驶浙E×××××轻型普通货车未按规定载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据此,本院认为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年8月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即: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理由充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基于本案民事责任认定方面,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陈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关于“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之规定,导致此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作为原告陈某某明知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而乘坐在货车的车厢内,且在该货车通过限高涵洞时未注意避让,具有重大过失,故可酌情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被告陈某应对其所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向原告陈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自身承担30%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故被告张某某对被告陈某承担原告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因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劳动关系,且原告是在履行劳动用工过程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故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陈某某承担雇员受害的赔偿责任。在本案诉讼中,原告陈某某没有选择将被告张某某、陈某其中一人列为被告,而是将被告张某某、陈某一同列为被告,因此,被告张某某应与被告陈某共同对原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之间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连带责任关系,本案中仅被告张某某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向被告陈某追偿,反之,被告陈某向原告陈某某履行赔偿义务后不可向被告张某某追偿。关于原告陈某某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浙江省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陈某某的请求,截止本案起诉时,确定原告基于本次事故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7063.04元(包括用血互助金和护理用品费);2、原告主张误工费6699.02元[(住院31天+建议休息一个月30天)×109.82元/天],本院调整为误工费4318.19元[(住院31天+建议休息一个月30天)×70.79元/天];3、护理费3404.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现原告主张465元,本院予以准许;5、交通费500元;6、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7、原告主张后期医药费45000元,虽原告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但该费用数额较大,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以上合计88750.65元。被告陈某应赔偿原告陈某某上述各项费用70%计62125.45元。扣除被告陈某已支付原告陈某某32752.5元,尚应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费用29372.95元。针对被告张某某提出其与原告陈某某不存在劳务关系,本院依据庭审证据材料及法庭调查,原告陈某某是受被告张某某的组织来到长兴县泗安镇玉泉村,从事芝林新村河道做砌石工程,原告陈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均接受被告张某某的指示和监督,并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且被告张某某亦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张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29372.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向被告陈某追偿;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4元(缓交),减半收取1212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887元,由被告陈某、张某某共同负担335元,限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和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