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中民一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安刚与王洪涛、朱长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开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刚,王洪涛,朱成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开原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中民一初字第00061号原告:安刚,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开原市中固镇中固村。被告:王洪涛,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开原市盛业小区。被告:朱成山,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满族,住开原市威远镇龙泉村(未到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开原市支公司,地址:开原市新城街孙台社区4委11组。负责人:徐绍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安刚与被告王洪涛、朱长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开原市支公司(下称:安邦开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在本院中固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刚、被告王洪涛、被告安邦开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成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刚诉称:2013年9月7日,被告王洪涛驾驶辽M39H**号货车在中固镇赵家沟村与我驾驶的辽CK78**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肇事,事故发生后由安邦保险公司负责给修车,但拖车费、存车费及误工费都由我自己垫付。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拖车费、存车费及误工费等共计12000元。被告安邦开原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限额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但原告安刚主张的存车费、拖车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修理费没有修理明细,票据没有发票专用章,故不同意赔偿。被告王洪涛辩称:不同意赔偿,我车有保险。被告朱成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安刚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责任认定;2、存车费收据12张,金额共计1200元;3、拖车费收据9张,金额共计900元;4、修车费收据1张,金额800元,用于证明原告车辆修车产生的费用;被告王洪涛向法庭提交代抄单两份,旨在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开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和不计免赔。被告安邦开原公司、朱成山均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质证,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故对于被告方的辩解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质证,被告认为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后造成其车辆部分损坏,必然发生拖车施救的费用,故对于被告方的辩解不予采纳;对证据4,经质证,被告方存在异议,经本院核实票据及查阅交通事故档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确实部分损坏,故对于原告的修车费予以保护。对被告王洪涛出示的材料,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8时30分被告王洪涛驾驶辽39H**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原市中固镇赵家沟村时,与同方向前车原告驾驶的辽CK78**号三轮摩托车载乘车人洪秀云、戴淑芬、罗霄、刘汉书、潘月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洪秀云、戴淑芬、罗霄、刘汉书、潘月受伤(已另案处理),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安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洪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辽39H**号货车的实际控制人是被告王洪涛,该车辆在被告安邦开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经济损失为:修车费800元、拖车施救费900元,计17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洪涛驾驶辽M39H**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原市中固镇赵家沟村时,与同方向前车原告驾驶的辽CK78**号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洪秀云、戴淑芬、罗霄、刘汉书、潘月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合理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洪涛驾驶辽M39H**号货车在被告安邦开原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合理经济损失1700元,应由被告安邦开原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诉状中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误工费。”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造成人身损害,故对于其诉状中的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开原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刚财产经济损失17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王洪涛、朱成山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安刚承担30元,被告王洪涛承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曙光审 判 员 陈德林人民陪审员 王玉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宁第4页共5页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