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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柳磊与王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磊,王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1940号原告柳磊。被告王阳。原告柳磊与被告王阳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2号租赁了被告王阳的房屋,并缴付租金5000元。双方约定,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搬进租住的房屋。后被告迟迟不让搬进房屋,2013年7月18日被告王阳同意退还租金,时至今日被告仍未退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并承担违约金1000元。被告王阳未作答辩。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王阳签名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王阳收到原告租赁费的事实。由于被告王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诉讼权利,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举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王阳收取原告租赁费5000元,被告王阳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柳磊房租金伍仟元整,含200元押金。日期于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王阳签名并注明了时间。被告收取原告租金后拒绝原告搬房居住。原告多次找被告让其退还租金,被告迟迟不予退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并承担违约金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协议,但双方行为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双方上述行为应是合法有效行为。双方形成租赁合同意向后,应严格按照该意向履行义务。原告缴付租赁费后,被告应当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迟迟不予交付房屋又不退还租赁费没有道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应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要求的1000元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王阳收取原告租赁费又不履行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柳磊租赁费5000元。二、被告王阳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2日起算至退还租赁费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楚孔岭审判员  尹训林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侯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