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商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与陈华限,毛柳叶,吴承送,周敏彦,朱赵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陈华限,毛柳叶,吴承送,周敏彦,朱赵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49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3613526-3)。负责人李庆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征,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卫兴,工商银行员工。被告陈华限,男,1981年8月16日生,汉族。被告毛柳叶,女,1982年4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华限。被告吴承送,男,1974年1月4日生,汉族。被告周敏彦,女,1979年9月17日生,汉族。被告朱赵生,男,1979年1月2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以下简称北塘工行)与被告陈华限、毛柳叶、吴承送、周敏彦、朱赵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塘工行的委托代理人袁征、姚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限并代理被告毛柳叶、被告吴承送、被告朱赵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敏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塘工行诉称:2012年7月31日,北塘工行与陈某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陈某、毛某向北塘工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5%计算(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按调整后利率执行),采用按月付息一次还本法,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原告有权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及利息复利��要求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吴某、周某、朱某承诺为陈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北塘工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期间,陈某、毛某未按约还款,截止2013年7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1999254.91元,吴某、周某、朱某亦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1、陈某、毛某归还借款本金1999254.91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陈某、毛某承担律师费48000元;3、吴某、周某、朱某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陈某、毛某、吴某、周某、朱某承担。被告陈某、毛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请银行给予多点还款期限。被告吴某辩称:担保无异议,由陈某还款。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朱某辩称:担保无异议,由陈某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北塘工行与陈某、毛某、吴某、周某、朱某、崇安区华限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华限某)、崇安区承恩建材商行(以下简称承恩商行)、崇安区赵仪建材商行(以下简称赵仪某)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陈某、毛某向北塘工行贷款20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担保方式为保证,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5%计算(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按调整后利率执行),贷款偿还采用按月付息一次还本法;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及利息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华限某、承恩商行、赵仪某、吴某、周某、朱某���为保证人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7月31日,债权人北塘工行与保证人华限某、承恩商行、赵仪某、陈某、毛某、吴某、周某、朱某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协议约定:保证人华限某、承恩商行、赵仪某、陈某、毛某、吴某、周某、朱某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北塘工行依据其与陈某、毛某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主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华限某、承恩商行、赵仪某、陈某、毛某、周某、吴某、朱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华限某、承恩商行、赵仪某、陈某、毛某、吴某、周某、朱某项下各保证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独立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华限某���承恩商行、赵仪某、陈某、毛某、吴某、周某、朱某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北塘工行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7月27日,华限某、陈某、毛某向北塘工行出具借款人承诺书承诺:在本笔个人经营性贷款(200万元)未还清之前,未经北塘工行书面同意,绝不向其它金融机构增加融资,并不再向任何个人和公司进行担保。同时承诺同意以家庭资产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7月27日,华限某、陈某、毛某向北塘工行出具保证人承诺书承诺:同意为陈某200万元个人经营性贷款的事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带保证责任。2012年7月27日,承恩商行、吴某、周某向北塘工行出具保证人承诺书承诺:同意为陈某200万元个人经营性贷款的事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7月27日,赵仪某、朱某向北塘工行出具保证人承诺书承诺:同意为陈某200万元个人经营性贷款的事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北塘工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借期届满,陈某、毛某未按约还款,截止2013年7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1999254.91元及自2013年7月31日起的利息,华限某、承恩商行、赵仪某、吴某、周某、朱某亦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北塘工行遂诉讼来院。另查明:陈某与毛某系夫妻关系,吴某与周某系夫妻关系。又查明:华限某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陈某;承恩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吴某;赵仪某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朱某。再查明:2013年8月,北塘工行与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北塘工行因与陈某、毛某、吴某、周某、朱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聘请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8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承诺书、个人贷款账户明细、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北塘工行与华限某、承恩商行、赵仪某、陈某、毛某、吴某、周某、朱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等均合法有效;陈某、毛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北塘工行要求陈某、毛某归还贷款本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北塘工行要求陈某、毛某支付律师费、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华限某、承恩商行、赵仪某均系个体工商户,其民事责任应���其业主承担;陈某、吴某、朱某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北塘工行要求陈某、吴某、朱某履行担保义务,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周某也系担保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华限、毛柳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254.91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息随本清。二、陈华限、毛柳叶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8000元。三、吴承送、周敏彦、朱��生对陈华限、毛柳叶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1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130元(已由北塘工行预交),由陈华限、毛柳叶、吴承送、周敏彦、朱赵生共同负担(北塘工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陈华限、毛柳叶、吴承送、周敏彦、朱赵生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陈华限、毛柳叶、吴承送、周敏彦、朱赵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北塘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冯卫红审 判 员  秦秋云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新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