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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庞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746号原告庞某。被告邓某。原告庞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被告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2008年左右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生活摩擦不断,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11年3月27日因琐事离家出走,双方自此开始分居。原告曾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撤诉。之后,双方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邓某辩称:原告所述之婚姻过程与诉讼情况属实。被告离家出走的时间是2011年4月8日,当时因原告有第三者而不回家,被告无奈离家。现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原告补偿其精神损失,并贴补分居期间被告在外租房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庞某与被告邓某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自2011年上半年起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居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就双方居住问题,原、被告均表示,若法院判决离婚,其居住问题各自自行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并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被告现亦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有第三者并要求原告补偿其精神损失与其分居期间租房费用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表示离婚后居住问题各自自行解决,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庞某与被告邓某离婚;二、离婚后,原告庞某与被告邓某各自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三、驳回被告邓某要求原告庞某补偿精神损失与分居期间租房费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庞某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庞某、被告邓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