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中民二终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洪康、李德明与被上诉人陈建春、唐勇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洪康,李德明,陈建春,唐勇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中民二终字第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洪康,男,汉族,1956年2月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明,男,汉族,1963年2月27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侯长茂,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春,男,汉族,1971年6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勇,男,汉族,1970年9月17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越岭,新疆越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洪康、李德明与被上诉人陈建春、唐勇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拜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拜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判决后,陈洪康、李德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洪康、李德明的委托代理人侯长茂,被上诉人陈建春、唐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越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拜城鼎元牛业公司与原告陈洪康、李德明签订《拜城鼎元牛业有限公司合同土地承包合同》1份,约定原告陈洪康、李德明从鼎元牛业公司承包土地7000亩,其中第四条约定,原告陈洪康、李德明种植作物以甜菜和玉米为主,兼种其他经济作物,承包地上所收获的秸秆、茎、叶无偿提供给鼎元牛业公司。2006年10月30日,原告陈洪康、李德明与被告陈建春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被告陈建春从原告陈洪康、李德明处承包察尔齐十万亩开发区(鼎元牛业公司土地)7、9、10、11号土地,种植品种不受限制。双方对农作物秸秆未作约定。2008年至2010年,被告陈建春在收获农作物后将其承包地以5元/亩、7元/亩的价格交由他人放羊。2012年12月27日,鼎元牛业公司通知原告陈洪康、李德明,因其承包的土地中,当年有925亩小麦秸秆、1500亩玉米秸秆未按约定交予鼎元牛业公司,鼎元牛业公司对其处罚160500元。2013年7月27日,鼎元牛业公司为原告陈洪康、李德明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陈洪康、李德明在收到鼎元牛业公司处罚通知后无异议,鼎元牛业公司已从原告陈洪康、李德明缴纳的青贮费307000元中扣除罚款160500元,并将剩余146500元作为追加合同保证金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陈洪康、李德明分别与鼎元牛业公司和陈建春签订的合同各1份,鼎元牛业公司通知和证明各1份,协议及证人证言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洪康、李德明与被告陈建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洪康、李德明与被告陈建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对农作物的秸秆没有约定,农作物的秸秆作为土地产出,被告陈建春有权自行处理。鼎元牛业公司与原告陈洪康、李德明的约定对被告陈建春没有约束力。原告陈洪康、李德明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农作物的秸秆有过约定或实际履行。被告唐勇与本案无关。故原告陈洪康、李德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洪康、李德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洪康、李德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被上诉人种植后的秸秆全部无偿交给鼎元牛业公司,被上诉人在2012年之前也是按约定执行的,只是在2012年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矛盾后,才没有无偿交给鼎元牛业公司的,这一点在2012年12月27日鼎元牛业公司出具的处罚通知中可以证实。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184836元的损失。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建春、唐勇辩称:双方在合同中对秸秆并未约定,口头也没有约定,被上诉人与鼎元牛业无合同上的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陈洪康、李德明为证明其上诉主张,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唐勇于2012年7月17日出具的账目说明。以证明唐勇和陈建春为承包土地的合伙人。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账目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账目说明并不能证实唐勇就是讼争土地的合伙人。2、拜城县人民法院(2012)拜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已交了5年的承包费,5年期间没有变卖农作物秸秆。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判决书并没有对秸秆的事作出认定。本院认为,该判决书并未对被上诉人承包土地期间的秸秆作出认定。3、经过拜城县公证处公证的证人尹怀志的证言。以证实2012年以前,陈建春种植土地上的秸秆均无偿上交给了鼎元牛业公司。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也属于证人证言,无特殊情况,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该份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来判定。4、经过拜城县公证处公证的李祖全、周友兵、罗贞树三名证人的证言。以证实其他种植户上交秸秆的情况。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也属于证人证言,无特殊情况,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该组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来判定。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洪康、李德明与被上诉人陈建春在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时,对农作物的秸秆如何处理没有作出书面约定。现上诉人陈洪康、李德明认为双方对农作物秸秆的处理方式是口头约定无偿上交给鼎元牛业有限公司,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陈建春对其承包地上农作物秸秆有自主处分的权利。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96.72元,由上诉人陈洪康、李德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江审 判 员 臧苏红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