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申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金花与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金花,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3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金花。委托代理人:陈志忠。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忠辉。再审申请人张金花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金花申请再审称:(一)九峰物业公司在未得到全体业主大会选聘和授权委托的情况下,私自与未经全体业主大会选举的业委会签订合同,系无效合同。(二)九峰物业公司与伪业委会恶意串通,侵占全体业主共同财产,属贪污行为,应追究民事和刑事责任。申请人一审提出反诉请求,一、二审法院未合并审理,违法侵权。张金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九峰物业公司主张,张金花未按时支付物业管理相关费用,请求法院判令其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657元,日常维修费448元。为此,九峰物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缴费通知、快递单及快递查询单、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高田王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宁波市北仑区房地产管理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可证实:九峰物业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高田王社区高望新苑业主委员会签订有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同中约定九峰物业公司对高望新苑小区实行物业管理,该小区拆迁安置房屋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为:2010年为0.15元/平方米/月、2011年至2012年为0.20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均为1.50元/平方米/年;张金花系该小区7幢106室业主,房屋面积为99.7平方米,该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九峰物业公司已向张金花催讨过物业管理费用等事实。张金花虽提出小区业主委员会产生程序不合法,案涉物业服务合同未经业主大会表决应属无效,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难以成立。据此,案涉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应属合法有效。该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故一、二审法院判令张金花支付所欠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和日常维修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至于张金花提出的九峰物业公司与业委会恶意串通,侵占全体业主共同财产,属贪污行为的申请再审理由,因与本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审理无关,故本院不予审查。张金花在向本院提交的《民事再审申请书》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作为其申请再审的事由,但其既未向本院提交再审新证据,亦未陈述有关伪造证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故本院不作进一步审查。综上,张金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金花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卫国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