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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民初字第4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花其芳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新区支公司,金余,袁满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其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民初字第4609号原告花其芳,女,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公司。原告花其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娟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其芳的委托代理人倪冰,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其芳诉称:2013年2月12日,金余驾驶苏JEL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开放大道交叉路口时右转弯与吴金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花其芳)相撞,致使吴金桂及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余与吴金桂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金余所驾驶的苏JEL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车主为袁满华,由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59354元、护理费6840元、误工费1219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8389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事实无异议;2、肇事轿车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属实,金余无证驾驶,我们保留追偿权,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11时19分(天气:晴),金余驾驶苏JEL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开放大道交叉路口时右转弯与吴金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花其芳)相撞,致使吴金桂及原告受伤。事发后,花其芳被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内踝骨折。同年2月12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738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金余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并疏于观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金桂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遵守交通信号灯等,负事故的的同等责任。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花其芳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9月25日,经花其芳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6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花其芳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同年10月2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花其芳因交通事故致右内踝骨折(骨折线通过关节面,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花其芳的休息(误工)期限共计15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为宜(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为宜。”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花其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花其芳在事故发生前与其子吴海峰共同居住在盐城市开发大道197号203室。苏JEL1**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袁满华,实际使用人为金余,该轿车向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本起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诉讼前,原告与金余对金余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的赔偿金额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花其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金余、花其芳负事故同等责任。(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及其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轿车由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花其芳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吴金桂驾车与金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依法应由吴金桂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40%的责任。因原告未向吴金桂主张,故本案不予处理。(三)关于受害人花其芳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伤残损失:(1)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支出证明审核,参照70元/日计算,确定护理费为5320元。(2)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案涉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以抚慰原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3、财产损失:(5)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为300元。上述第(1)至(5)项合计66474元。(四)关于原告花其芳主张误工费12196元能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不能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花其芳66474元。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及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将赔偿款66474元给付花其芳。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自行办理款项交接。3、当事人相关信息如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依法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花其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陆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骥附录法律文书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