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商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肖和平与金洁、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和平,金洁,程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1016号原告:肖和平。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金洁。被告:程群。原告肖和平为与被告金洁、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洁、程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和平起诉称:原告在杭州市江干区采荷支路4号一楼利发酒家从事餐饮经营,被告金洁是江干区采荷街道荷花塘社区的干部。荷花塘社区办公室设在利发酒家同一幢楼二楼,原告和金洁比较熟悉。2013年3月29日,被告金洁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约定2013年4月20日归还1万元,于2013年9月29日前归还15万元,被告将其位于三墩都市水乡水涟苑4幢1单元902室的房产证押于原告处。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被告程群是金洁的丈夫,涉案借款全部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解除;2、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3、判令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为人民币168.33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金洁向原告借款16万元;2、手机短信一份,拟证明被告金洁认可欠原告借款50000元;3、杭房权证拱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被告金洁将其所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押于原告处;4、户口本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金洁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程群未作答辩,但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离婚证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已于2013年4月离婚。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打印件,且无法证明该手机号码系被告金洁使用,不予认定。被告金洁、程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被告程群递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并不影响本案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将综合全案案情再作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29日,被告金洁向原告肖和平出具借条二张,第一张借条约定被告金洁向原告肖和平借款1万元,于2013年4月20日前归还。第二张借条约定被告金洁向原告肖和平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29日。原告于同日以现金形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金洁。另,被告金洁与被告程群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4月12日协议离婚。因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洁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金洁归还借款16万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群对上述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洁、程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肖和平借款16万元;二、被告金洁、程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肖和平利息250.44元(自2013年4月21日起以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暂计至2013年9月29日),并支付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5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金洁、程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周 蓓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邓沈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杭 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