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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桐民二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安徽丹凤集团桐城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与许昌飞亚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丹凤集团桐城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许昌飞亚绝缘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桐民二初字第00433号原告:安徽丹凤集团桐城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大治,董事长。被告:许昌飞亚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安徽丹凤集团桐城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飞亚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许昌飞亚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玻纤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的产品属于通用产品,并不是被告所声称的特定规格产品,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买卖合同,并非被告声称的加工承揽合同。买卖合同的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外,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有争执,由买方地法院管辖”,即原告所在地桐城市人民法院,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该案应由桐城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许昌飞亚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许昌飞亚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申请费80元,由被告许昌飞亚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亚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法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