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李刚与徐忠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徐忠明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民初字第817号原告李刚。被告徐忠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献金。原告李刚为与被告徐忠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被告徐忠明委托代理人郭献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2008年至2011年6月,原告在岱山县晨业船厂为被告完成了码头、船台等工程(包括钢筋制作安装、预埋件、搭设排架、护箱制作安装、铁箱制作、船下水工具等)施工,工程款总计1680000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1290000元,尚欠390000元至今未付。几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搪塞。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90000元。原告李刚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签字确认的决算清单1份;2.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出具的欠条1份;3.《请求解决被告拖欠十八位农民工工资的报告》(复印件)1份。被告徐忠明辩称,原、被告结算工程款1680000元以及被告曾欠付原告工程款390000元系事实,但被告于2013年8月份向原告支付了357789元,该款项系被告向温州中欧船业有限公司借贷并由该公司支付给了原告,故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0多元。被告徐忠明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了领款收据、中欧船业垫付被告码头工人工资(分3批次发放)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各1份(均为复印件),汇款凭证(复印件)36份。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6月,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浙江省岱山县晨业船厂等码头建设工程中的钢筋制作安装、平台搭设、船台施工等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且均经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9日进行结算并确认工程决算价款为1680000元。2012年11月27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截至2011年7月25日,其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80000元中的1290000元,尚欠390000元未付。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系中欧船业有限公司码头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另主张在晨业船厂码头工程完工后,其又受被告雇佣到温州中欧船业有限公司务工。此外,根据被告提供的中欧船业垫付被告码头工人工资(分3批次发放)表以及汇款凭证显示,中欧船业分次向包括原告在内的19位工人垫付其码头工程的工资总计357789元,汇款凭证中款项摘要未工资款,对方户名为中欧船业垫付被告码头工人工资(分3批次发放)表中记载的相关人员。本院认为,被告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个人施工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建筑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鉴于原告已完成了工程的施工且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也已确认尚欠付工程款390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其已通过中欧船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357789元之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该款项系由中欧船业有限公司垫付,相应汇款凭证中款项摘要显示系工资款,且该款项并非全部支付给原告个人而是支付给包括原告在内的19人,因此,综合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上述款项357789元应系支付中欧船业有限公司相关工程的工人工资,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390000元晨业船厂工程欠款无关,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刚工程款3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徐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向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金芳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