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蓝行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代兴美诉蓝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兴美,蓝田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蓝行初字第00015号原告代兴美,男,194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蓝田县人,农民。被告蓝田县公安局。住所地:蓝田县玉泉路*号。负责人李尊虎,该局政委。委托代理人臧文涛,该局安村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杨锋,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代兴美不服被告蓝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兴美到庭,被告负责人李尊虎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杨锋、臧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蓝田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2日对原告作出蓝公(安)行罚决字(2013)42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代兴美因纠纷问题在北京中南海附近非访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送往马家楼信访接待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代兴美拘留十日。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提供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等,用以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提供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被告与原告代兴美的询问笔录等,用以证明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上访的事实;原告代兴美诉称:2013年8月1日中午,原告反映本村相关违法问题未解决,原告再次进京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盘查后,送往马家楼信访接待中心。8月2日下午,原告被送到蓝田县信访接待中心,即被行政拘留。原告认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且原告至今未收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3年8月2日作出的蓝公(安)行罚决字(2013)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蓝田县公安局辩称,2013年8月1日,原告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盘查后,送往马家楼信访接待中心。2013年8月2日,被告接到蓝田县信访局通知后,即立案、调查,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权利,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依法维持2013年8月2日被告作出的蓝公(安)行罚决字(2013)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经质证,原告承认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上签名是其妻子亲笔签名,对其余证据均认为是虚假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受案登记表、通知等证据,有具体经办人及审批人员的签名,并盖有单位印章,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与被告申请证人办案民警陈露、王茂及见证人李云勃当庭陈述,能相互印证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原告本人进行调查,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原告拒绝在笔录上签名的事实,且所述事实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能相互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中午,原告因反映村组事情在北京市中南海附近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盘问训诫,后将原告送到北京市马家楼信访接待中心。2013年8月2日下午,原告被送到蓝田县信访接待中心。2013年8月2日,被告接到蓝田县信访局通知,即立案、调查,并于当日作出蓝公(安)行罚决字(2013)42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拘留十日。原告不服该拘留决定,申请蓝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2013年11月26日,蓝田县人民政府蓝政复决字(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蓝田县公安局蓝公(安)行罚决字(2013)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蓝田县公安局蓝公(安)行罚决字(2013)42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非正常访的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蓝田县公安局2013年8月2日作出的蓝公(安)行罚决字(2013)429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代兴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香利代理审判员 李军昌人民陪审员 杨军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惠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