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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一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梁缘、陈育良、柳州市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梁缘,陈育良,柳州市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一初字第1679号原告韦某某,男,2006年1O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柳江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法定代理人韦志传,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壮族,广西柳江县人,个体,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委托代理人梁宙英,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缘,男,1983年l2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武宣县人,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委托代理人黄金辉,柳州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育良,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柳州市威仕盾汽车美容养护中心经营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被告柳州市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潭中西路16号金都汇1栋1单元3楼,组织机构代码:78522929-3。法定代表人伍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毅,广西广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友谊路5号。负责人梁汉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秀丽,该公司职员。原告韦某某诉被告梁缘、陈育良、柳州市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韦志传及委托代理人梁宙英,被告梁缘及委托代理人黄金辉,被告友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育良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1日下午3时,被告梁缘在被告陈育良经营的柳州市威仕盾汽车美容养护中心从事洗车作业,将被告柳州市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桂B-B06**小型越野客车从洗车房开出时,因操作不当,将正在金福园美食城停车场内停留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左足压榨伤,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左外踝裂伤的伤害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确认被告梁缘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花费医疗费9626.73元;后又转到柳州二运白沙医院住院治疗110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内需陪护二人,花费医疗费40933.29元。加上门诊费用257.68元,共花费医疗费50817.73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此次事故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的父母分别于2007年12月和2008年8月起在柳州市爱康建材有限公司打工,后在2009年12月租用了柳州市胜利路1号之一江岸名轩2栋1-9室门面作居住地并作兼营建材零售的商店。因原告受伤需要父母陪护,原告父母不仅失去了原有的工作收入,就连租赁门面也无法营业。在这期间,原告的父母在没有任何收入情况下,不仅要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还要承担租赁门面的租赁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难以估计的。另此次交通事故还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事故发生时原告还不满六岁,所造成的左脚残疾将会伴随原告的一生,严重影响原告今后的生活及工作。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完全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梁缘仅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了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9626.76元,其余的医疗费及其他应该赔偿的项目均未予支付。另被告梁缘系被告陈育良经营的柳州市威仕盾汽车美容养护中心的雇员,且事故是在工作期间内发生的,依法被告陈育良作为雇主应该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柳州市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依法也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梁缘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575.97元(其中医疗费3109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陪护费30179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500元;植皮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梁缘继续承担原告今后的治疗费用;被告陈育良、被告柳州市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梁缘辩称:发生事故时,我是在工作时驾驶客户的车辆与原告忽然跑出相撞,发生事故,我是被告陈育良的雇员,应由陈育良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代理人以各种手段逼我要医疗费等费用13000元,我要求他予以退回。被告陈育良未作答辩。被告友鑫公司辩称:我方并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也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方,对损害的发生更没有任何的过错,因此,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事故是发生在柳州市威仕盾汽车美容养护中心里面,梁缘是该公司的雇员,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由雇主柳州市威仕盾汽车美容养护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陈育良是柳州市柳北区威仕盾汽车美容养护中心的经营者,经济性质是个体工商户,被告梁缘是被告陈育良的雇员。2012年4月21日,被告友鑫公司将其所有的桂BB06**号小汽车交于柳州市柳北区威仕盾汽车美容养护中心进行养护。15时2分,被告梁缘驾驶该车在柳州市金福园停车场内直行过程中,车辆车头部位与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认定被告梁缘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柳州市人民医院检查,被告梁缘支付了门诊费用464.25元。同日,原告在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4日,共计13天,该院疾病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加强营养,出院全休三个月。原告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为9626.76元,其中被告梁缘支付了6626.76元,被告陈育良支付了3000元。此后,原告在2012年5月4日至8月22日期间在柳州二运白沙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医疗费用为40933.29元,其中原告支付了30306.53元,被告梁缘支付了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接受原告父亲提出的关于在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9626.76元理赔请求后向柳州二运白沙医院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9626.76元。原告出院后,多次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了医疗费用257.68元。2012年8月28日,原告委托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该次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后期治疗费用评估。9月3日,该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10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原告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本次损伤致左下肢疤痕进行疤痕磨皮术,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友鑫公司为桂BB06**号小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从2009年12月8日起随父母在柳州市柳北区胜利路之一江岸名轩2栋1-9号门面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请求。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梁缘驾车将行人即原告撞伤,发生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梁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因此被告梁缘有重大过失,故被告梁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但被告梁缘系被告陈育良的雇员,故其应与被告陈育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育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被告梁缘追偿。但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庭审查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为51281.98元及后期治疗费用5000元,扣减被告梁缘支付的8091.01元、被告陈育良支付的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9626.76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35564.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23天,故该项损失为4920元(40元/天×123天)。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住院123天需一人进行陪护,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703元。因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8662元(25703元/年÷365天×123天)。4、营养费,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2000元。5、残疾赔偿金42486元。6、鉴定费1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现本院确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5000元。8、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500元。对原告以上的损失合计100432.21元,除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梁缘与被告陈育良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外,其余的损失99132.21元均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故应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梁缘继续承担原告今后的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可待今后的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友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没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友鑫公司对原告受伤的发生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梁缘向法庭主张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的赔偿,因没能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该主张。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韦某某损失99132.21元,此款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韦志传代收;二、被告梁缘、陈育良赔偿原告韦某某损失1300元,此款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韦志传代收;三、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6元(原告已预交),收取2832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韦志传负担585元,被告梁缘负担2247元。本院退回原告法定代理人韦志传35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刚人民陪审员  文记珍人民陪审员  莫欣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秋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