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郑知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加和公司、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大加和贸易有限公司,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知民初字第42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高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金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加和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书玲。委托代理人牛俊安,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本超。委托代理人曲海波,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诉被告大加和公司、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肖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大加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和公司),被告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华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粮集团诉称:中粮集团是中国领先的农产品、食品领域多元化的产品和服务供应商,长城葡萄酒系列是其公司的驰名商品,是第708558号“长城Grenatwall及图”组合商标的所有权人,中粮集团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又分别注册了第3244771、3244779、3244766、3244772、3244763号商标,原告是上述商标的所有权人。加和公司销售的葡萄酒侵犯了中粮集团的上述商标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加和公司、烟台华夏公司:1、停止侵害原告中粮集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十五万元。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中粮集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15073、15072、16064、23026、6011号公证书;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批复的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中粮集团对第708558、3244771、3244779、3244766、3244772、3244763号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第708558号“长城+长城图形+Grenatwall”商标是驰名商标。被告加和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1、(2012)郑金证经字第58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实物;2、中粮集团出具的关于授权四家生产厂商使用长城商标的《说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加和公司所销售的葡萄酒并非中粮集团许可使用长城商标的葡萄酒商品,侵犯中了粮集团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加和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律师费、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发票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合理支出6000元。被告加和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加和公司答辩称,其进货有合法来源,进货时审查过对方的“三证”,对方营业执照注册信息和酒瓶上标注的一致。经审理查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长城牌+长城图形+Greatwall”商标于1974年7月20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商标号为第708558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36类,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该公司又于1998年4月8日将该商标转让给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称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粮集团的近行体“长城”横排文字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商标号为第3244771号;近行体“长城”竖排文字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注册商标号为第3244772号;“长城”图形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注册商标号为第3244779号;GREATWALL英文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注册商标号为第3244763号;GREATWALL英文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注册商标号为第3244766号;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包括米酒、白兰地酒、葡萄酒等商品。在中国境内,中粮集团仅授权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涿鹿)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及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长城”“中粮”“华夏”系列商标。2012年12月24日,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向郑州市金水区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同日,公证处人员与王晶来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政七街丰业花园量贩内,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现场购买了四瓶葡萄酒,分别为“GREATWALL”、“长城葡萄酒2000华夏长城系列”“长城九二窖藏珍品窖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优选级”、“长城窖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并在购买过程中取得盖有“郑州市大加和贸易有限工程”的增值税葡萄发票一张,金额212、4元。郑州市金水区公证处将被控侵权物品予以封存,并对上述购买行为出具了(2012)郑金证经字第5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对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店拍摄了照片并附于公证书后。经当庭拆封郑州市金水区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酒显示:1、被控侵权产品“GREATWALL”葡萄酒正面瓶贴使用的长城艺术图形,其下方为横排英文字母“GREATWALL”,再下部为汉字“长城干红葡萄酒”文字,中部偏下位置为长城图形,反面瓶贴上部使用有“华夏长城干红葡萄酒”文字。2、被控侵权产品“GREATWALL长城干红葡萄酒2002华夏长城系列”正面瓶贴上部为英文“GREATWALL”,中部绘有长城图形,背面瓶贴上部标有华夏长城干红葡萄酒。3、被控侵权产品“长城九二窖藏珍品窖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优选级”外包装盒中部偏上位置绘有长城图形,其下方为“长城”繁体类行书汉字,正面瓶贴中部右上方使用“长城”竖排类行体汉字,中部显著位置使用了金丝线绘制的长城图形。4、“长城窖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外包装盒上部使用了长城图形,其下方为“长城”横排繁体类行书汉字。另查明,被告加和公司于2009年12月2日注册成立,经营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政七街14号三十四中院内,经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糕点、糖果及糖的批发。本院认为:中粮集团是第70855、3244771、3244779、3244766、3244772、32447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公证购买的“长城九二窖藏珍品窖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标注生产厂家为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但瓶身上写明的地址为“烟台蓬莱南区”,与该公司住所地不一致。且加和公司不能提供进购该酒的酒类流通随附单,故其有合法来源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能葡萄酒中粮集团提交的郑州市金水区公证处(2012)郑金证经字第58号公证书证明加和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1、被控侵权产品“GREATWALL”葡萄酒正面瓶贴使用的英文字母“GREATWALL”与中粮集团3244766号商标相同。2、被控侵权产品“GREATWALL长城干红葡萄酒2002华夏长城系列”正面瓶贴上部“GREATWALL”英文与第3244766号商标相同3、被控侵权产品“长城九二窖藏珍品窖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优选级”外包装盒使用的“长城”横排繁体类行书汉字与中粮集团第3244771号“长城”文字商标的相同;正面瓶贴使用的“长城”竖排繁体类行书文字与中粮集团第3244772号“长城”文字商标的相同;4、“长城窖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外包装盒上及正面瓶贴上使用的“长城”繁体类行书汉字与中粮集团第3244771号“长城”文字商标的相同。加和公司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中粮集团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构成对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对原告中粮集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粮集团要求被告烟台华夏公司承担责任,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贴上注明的生产商署名为烟台华夏公司,但原告没有提供加和公司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烟台华夏公司或烟台华夏公司为被控产品的生产者的其他证据,该瓶贴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原告针对其该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行为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予以五十万以下的赔偿。”由于中粮集团未能举证证明中粮集团因被告加和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本院综合考虑“长城”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加和贸易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66号字母商标、第3244771号、3244772号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二、被告大加和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大加和贸易公司负担500元,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征审 判 员 钱红军代理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彩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