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郫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忠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成郫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世忠。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世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世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李世忠与张成富(已判)、张成兵(另案处理)在郫县郫筒镇王府商业街,无故殴打廖某某,造成廖某某鼻骨骨折伴明显移位及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期间,张成兵持刀将前来劝阻的范某肩部、上臂、下肢等处砍伤。经鉴定,廖某某、范某所受损伤均为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世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世忠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基本事实和指控罪名均无异议,最后陈述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案中,同案犯张成富、张成兵系受被告人李世忠所邀约而参与其中。2013年9月30日21时许,民警接被害人举报,在郫县郫筒镇王府商业街农能办家属院将被告人李世忠挡获归案。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李世忠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廖某某、范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廖某某、范某的书面谅解。被告人李世忠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廖某某、范某的陈述,被告人李世忠的供述;证人张成富、黄某某、刘某、陈某某、夏某某、孙某某、金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受害人的伤情照片、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李世忠的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世忠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忠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世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世忠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世忠在案发后,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且无前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事实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世忠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世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覃永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 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