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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奚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200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奚某,男,1968年2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揭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因吸毒于2013年9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10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O13年9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奚某经电话联系后,到珠海市香洲区紫荆园汽车站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林某贩卖白色晶体状物质1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O.81克),后被警察当场人赃并获。另查明,被告人奚某因吸毒于2013年9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10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覃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书,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奚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奚某归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押之前被羁押的1日,即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吉顺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小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