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绵民申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肖刚诉曹显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肖刚,曹显明,绵阳恒力信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绵民申字第32号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肖刚,男,生于1965年10月9日,汉族,现住绵阳市涪城区南街长城春天花园,经商。委托代理人:顾春云,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显明,男,生于1963年4月27日,汉族,现住绵阳市青年广场龙汇花园,经商。委托代理人:罗桂林,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绵阳恒力信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板桥村。法定代表人:杨开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高水中街。法定代表人:郭成义,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肖刚与被申请人曹显明、原审第三人绵阳恒力信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肖刚因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0)2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绵民终字第81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肖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肖刚申请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属于施工合同关系,因被申请人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由此而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及结算协议也无效。请求撤销绵阳中级人民法院(2011)绵民终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即涪城区人民法院(2010)绵涪民初字第2563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肖刚与被申请人曹显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13条、第14条和第26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条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中止本院(2011)绵民终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即涪城区人民法院(2010)绵涪民初字第256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二、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审判长 蒋 敏审判员 蔡利军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 竹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业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揽工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