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3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黄金灿诉梁海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灿,梁海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954号原告黄金灿,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洪云腾、李超群,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梁海洪,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黄金灿因与被告梁海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灿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云腾、李超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海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灿诉称,被告梁海洪因茶叶生意周转需要,于2011年5月8日向他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5%,有被告亲笔签字的借条为凭。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被告梁海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金灿持有内容为“借条一、借款人基本资料:姓名梁海洪住址:福建南安手机号:187XXXX****身份证号:350583XXXXXXXXXXXX二、借款内容:兹向福建泉州国威担保公司客户经理黄金灿(身份证号码350583XXXXXXXXXXXX)借出人民币染万元整。(¥70000.00元)用于茶叶生意周转,期限一年至2012年5月7日,届时本息结清。借款人梁海洪2011.5.8担保人:叶中美身份证:350583XXXXXXXXXXXX地址:南安市手机:130XXXXXXXX2011.5.8三、还款规则:本单借款月利息5%。利息按月准时结清。至约定时间本息全部结清。四、借款人声明:本人自己愿意以自己的全部资产担保抵押向出借人借款,并按双方约定的时间、额度还款,并向出借人如实提供借款用途,否则出借人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申请强制执行。声明人:梁海洪2011年5月8日”的借条1份。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梁海洪的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梁海洪的身份情况;3、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梁海洪于2011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息为5%、借款期限为1年的事实。原告称被告已支付1个月利息35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梁海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其1个月利息3500元,这是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梁海洪向原告黄金灿借款7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息5%,借款期限1年,有被告梁海洪亲自签名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息5%违反法律规定,超过规定部分的利息,依法不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仅支付原告1个月利息,尚欠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自2011年6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海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海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金灿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梁海洪负担;被告梁海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斌审 判 员 王一心人民陪审员 潘秀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洪建辉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