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前民初字第4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曲鑫与被告孙长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鑫,孙长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原 告 曲 鑫 与 被 告 孙 长 方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前民初字第4096号原告曲鑫,黑龙江人。被告孙长方,前郭县人。原告曲鑫与被告孙长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鑫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长方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鑫诉称,因被告欠原告190000元,于2013年11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因被告无法偿还原告欠款,0起亚狮跑越野轿车以100000元的金额偿还给原告,尚欠原告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起诉原告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孙长方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欠原告190000元,于2013年11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因被告无法偿还原告欠款,0起亚狮跑越野轿车以100000元的金额偿还给原告,尚欠原告90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向法庭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保护,利息双方未约定,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长方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曲鑫借款人民币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本院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10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淑荣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异书记员 烨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