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王志刚与廖文杰、廖卫清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刚,廖文杰,廖卫清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116号原告王志刚,无业。委托代理人赵勇,北京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文杰。委托代理人王燕青。被告廖卫清,务农。原告王志刚诉被告廖文杰、廖卫清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社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京顺、人民陪审员杨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廖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卫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10月15日,被告廖文杰与被告廖卫清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廖卫清为被告廖文杰承建京山县新市镇青年路的一栋七层住宅楼。因二被告均没有建筑设备,1998年11月份由被告廖文杰向原告借用井架、钢管等建筑设备,被告廖文杰向原告出具了相关手续。被告的房屋于1998年年底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廖文杰不能将建筑设备归还原告,并称设备已被被告廖卫清拖走并处置。原告认为,被告廖文杰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在工程竣工后应及时返还原告,由于被告廖文杰不能返还原告设备并由于被告廖卫清将设备擅自变卖,导致设备无法返还,被告廖文杰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为此,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建筑设备款40784元及设备占用费2万元,共计60784元。被告廖文杰辩称:1、被告廖文杰并未与被告廖卫清签订施工合同,签合同的是被告之父廖方林;2、被告廖文杰没有向原告借用井架钢管等设备。设备应由承建方的被告廖卫清提供,而不是由被告廖文杰提供,当时因为廖卫清等施工人员不在场,就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只是起证明作用;3、造成设备损失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这批井架钢管是原告叫被告廖卫清拖走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廖卫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志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廖文杰之父廖方林作为代表于1998年10月15日将位于京山县新市镇青年路的七层住宅楼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廖卫清承建,原告作为见证人参与施工合同的签订。证据二、被告廖文杰于1998年11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于1998年11月29日出具的收条一张及2004年12月31日出具的设备清单一份,证明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建筑设备由发包方提供,由于发包方廖文杰缺少设备,被告廖文杰向原告借用了相关建筑设备。证据三、被告廖文杰于1999年6月8日出具的建房明细一份及《廖卫清拉走工具》一份,证明被告廖文杰的住宅楼竣工结算后,二被告将向原告所借用的建筑设备擅自占有,至今未归还,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证据四、材料和设施设备发票七张、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占有的原告设备当时的市场价值为40784元,2005年7月8日经鉴定财物价值为15960元。被告廖文杰为支持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实:证据证一、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虽然是由被告廖卫清签订施工合同,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廖卫清合伙。证据二、原告王志刚向被告廖文杰出具的支条一份,证实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在被告廖文杰处支取款项,说明原告与被告廖卫清是合伙承建该房的。被告廖卫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如下认证:被告廖文杰对原告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上原告与廖卫清二人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证据与被告廖文杰提交的证据系同一证据,能客观反映被告廖文杰之父廖方林作为家庭代表于1998年10月15日将其房屋承包给被告廖卫清施工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廖卫清系合伙关系,对该证据证明被告廖卫清承建被告廖文杰家庭房屋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廖文杰对原告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上并未规定建筑设备由发包方提供,建筑设备应当由承建方提供。当时开工进场时,是原告将设备拖过去后,由于被告廖卫清不在场,被告廖文杰才出具相关借条、收条,被告出具的条据只起证明作用。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二、三客观反映了被告廖卫清在承建被告廖文杰家房屋时,原告将相关建筑设备送到建筑工地后,由被告廖文杰收到并确认,且在原告的房屋竣工后,被告廖卫清将原告的建筑设备拖走直到2004年仍存放于家中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四中的发票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资产评估报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设备发票只能证明原告购买相关设备时的价格,不能证明原告设备被被告廖卫清占有时的价值,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反映了被告廖卫清拖走原告建筑设备导致财产灭失时的价值,且被告廖文杰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廖文杰的证据二支条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廖卫清之间是合伙建房的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被告廖文杰的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998年10月15日,被告廖文杰之父廖方林与被告廖卫清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廖卫清在京山县新市镇青年路(老板街)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为廖方林承建一栋七层住宅楼。原告王志刚作为该工程的见证人负责工程质量监督。在施工过程中,1998年11月26日,原告王志刚将施工设备拖到建筑工地后,被告廖文杰向原告王志刚出具了“借到竹排15块、斗车一辆、铁架4个、切割机一个、合灰机一个”的借条一份;同年11月29日,被告廖文杰向原告又出具了收到钢管232根、短筒7根、细筒5根的收条1份。1998年年底房屋竣工后,被告廖卫清将电机2台、卷扬机1台、井架24节、天梁、地梁、吊篮、振动棒1套、台钳架1套、钢管230根、钢管卡子14个、滑轮和吊葫芦各2个、滚筒1个、钢桶1个、钢绳100米、斗车2辆和井架镙丝等施工设备拖走。原告王志刚与被告廖文杰一起到被告廖卫清家找被告廖卫清时发现原告的建筑设备存放于被告廖卫清家中,但被告廖卫清以被告廖文杰未给工钱为由不予返还设备。2004年,原告发现被告廖卫清已将相关施工设备变卖。2005年7月11日,原告王志刚委托的京山腾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告廖卫清变卖的设备资产进行了评估,其资产评估价格为15960元。2010年4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廖文杰赔偿建筑设备款30641.10元及利息,2013年7月11日,原告向本院撤诉后,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廖文杰与原告是否存在借用合同关系,即被告廖文杰、廖卫清是否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财产损失如何计算。对于争议焦点之一,即被告廖文杰与原告是否存在借用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经查,被告廖卫清在承建被告廖文杰家庭房屋时,原告将相应建筑设备拖到建筑工地后,由被告廖文杰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对原告的建筑设备品种及数量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廖文杰对该事实均不持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被告廖文杰虽然辩称原告将建筑设备拖到建筑工地后,由于承建方的被告廖卫清不在场,其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等凭证,且只能起证明作用,不能证明被告廖文杰系向原告借用设备,但被告廖文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建筑设备系被告廖卫清向原告借用而否认其与原告之间的借用合同关系,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廖文杰存在借用合同关系,对被告廖文杰的该辩称意见不予以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之二,即原告的财产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在原告得知被告廖卫清拒不返还原告的设备并将设备处置后,原告为主张权利,委托京山腾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设备资产按照当时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故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其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鉴定的价值为准,即15960元计算。由于原告提交的相关财产发票只能证明其购买时的价格,并不能证明财产损失时的价值,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请的设备占有费的损失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建筑设备款40784元及设备占有费2万元的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廖文杰因建房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后,因被告廖卫清擅自将设备处置,导致设备无法返还,被告廖文杰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廖文杰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本条规定,原告的建筑设备被被告廖卫清变卖后,原告只能请求被告廖文杰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请求被告廖卫清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明确请求要求被告廖文杰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廖卫清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二被告之间的纠纷由双方另行处理。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志刚经济损失15960元;二、驳回原告王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6元,由原告王志刚负担976.5元,被告廖文杰负担3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社平审 判 员 袁京顺人民陪审员 杨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森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