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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环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苗长卿与威海市规划局、第三人威海豪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威环行初字第14号原告苗长卿。委托代理人张湧。委托代理人李亮。被告威海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徐东晖。委托代理人李晓宏。委托代理人谷海江。第三人威海豪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珂。委托代理人孙敏。原告苗长卿诉被告威海市规划局、第三人威海豪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苗长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湧、李亮,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宏及谷海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孙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海韵华府小区B区业主。海韵华府小区由第三人威海豪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06年5月该楼施工,2008年业主开始入住。2008年12月27日,原告入住该小区。但至今,该小区仍存在地上停车位建设数量不足,配套设施网球场、公厕、老年活动室及居委会住房未予建设,18栋楼67户违规建设门前小院的问题。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海韵华府虽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仍存在诸多问题。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导致该小区规划工程未彻底竣工。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监督第三人按照原图纸补建地上停车位、建设老年活动室、居委会住房、公厕和网球场配套设施,拆除67户门前小院。如不能按照原图纸完成工程,要求被告补偿业主损失。开庭审理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的验字第3710012010A0157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以下简称《验收合格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楼通知书一份,证明2008年原告入住海韵华府B区,但该小区直至2010年才验收合格。2、照片四张及通告一张,证明海韵华府B区车位不足,车辆无法通行。3、被告审检的海韵华府B区总平面布置图一张,证明有的楼不能直通地下车库,地下车库建设不符合标准。4、威海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4日作出的威政复决字(2012)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曾因被告不作为向威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5、2012年8月与2012年10月被告给复原告的答复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67个小院违法建设的问题。被告辩称,1、海韵华府规划审批及停车位配置情况。“海韵华府”B区属于戚家庄旧村改造的工程,由第三人威海豪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06年5月被告批准该小区规划设计方案,总占地90084平方米,建设规模142059.3平方米,B区原规划户数为1208户,配套机动车停车位1232个,其中室外地上停车位169个;地下停车位1063个(含半地下38个)。2007年2月,因设计的机械停车位难以实施,戚家庄村委和第三人联合向被告提出申请取消机械停车位的建议。被告考虑到该项目为旧村改造项目的实际情况,且我市之前所批少量机械停车位普遍不能使用的状况,在符合技术规定的情况下,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38条,同意取消B区地下机械停车位。目前,经被告现场核实,实建停车位总数为778个(其中服务于商业配套停车位为66个,服务于居住区居民停车位为712个),约合0.54个停车位/户,符合《威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规定》(2003第48号令)“0.5—1.0个停车位/户”的要求。2、老年活动室和居委会用房情况。经被告现场核实,第三人均按规划许可内容进行了建设。至于产权的归属与移交,不属于被告法定职责。3、室外公厕和网球场情况。室外公厕,原规划位于B10、B12、B13号楼之间,第三人至今未按规划建设,被告已责令第三人予以改正。第三人已将出入口物业管理室的厕所拿出,在室外明示为公共厕所,24小时对外开放,且第三人与办事处等相关部门达成共识,拟在小区出入口处建设一公厕,满足整个小区业主需要。网球场不属于居住小区必配公共服务设施。由于网球场的建设要求比较高,根据有关规定:场地如果在居民区内建设,网围的高度应该至少在4米以上。为不影响区内居民居住环境和公共场地较多被占用,第三人在小区建设过程中取消网球场,同时在小区内增设一处较大型活动场地,安装了各类健身器材,能够满足小区居民的休闲健身需要。4、67户门前小院情况。依据规划,该区18栋住宅楼有67户设有门前小院。这些小院在规划方案中已得到批准,是合法有效的。5、《验收合格证》是对建筑工程规划许可实施过程的事后监督管理,仅对住宅、老年活动室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验收。原告提出的网球场等内容不在《验收合格证》的内容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此外,被告在对海韵华府B区规划核实过程中做了大量的工作,多次现场勘察,并与第三人及相关业主进行解释、沟通。在第三人对规划车位补正过程中,为督促第三人尽快补建到位,被告于2012年8月6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关于暂停办理威海豪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规划手续的通知》。同时,对局内部相关业务科室下发了该通知。2012年11月2日至7日,在该区南大门人行出入口处,张贴了地上停车位补建方案图,公告该区业主,征求意见和建议,并对持不同意见的业主做耐心、细致的解释工作。6、原告无权要求经济补偿。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如不建老年活动室、公厕、网球场等算清造价给予经济补偿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不符合其赔偿范围,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戚家庄居委会和第三人于2007年1月4日向被告提交的《关于海韵华府取消地下机械停车位的请示》,证明2007年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取消地下停车位,变更为平面停车位。2、被告于2007年2月5日作出的建筑设计方案(施工图)审批意见书,证明被告同意第三人报送的戚家庄西区(B区)地下车库变更设计方案。3、地下车库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图纸一份,证明被告最终批准的地下车库建设规模。4、2003年《威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暂行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证明被告批准变更车位的技术依据。5、海韵华府B区停车位实建示意图一份,证明实建的地上车位数量为215个、地下车位数量为563个,符合技术要求及批准的建设规模。6、被告于2007年5月14日核发的老年活动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老年活动室规划位于B21-1栋楼。7、老年活动室照片一份,证明老年活动室已按规划予以建设。8、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批准颁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说明网球场不属于小区必配的公共服务设施。9、居民活动场地照片两张,证明第三人为小区居民提供健身场地及设施。10、被告于2012年8月6日作出的《关于暂停办理威海豪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规划手续的通知》,证明被告积极履行职责。11、被告作出的海韵华府地上停车位补建完善方案公示图一份,证明被告积极履行职责。12、《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的附件一份,证明被告规划验收的具体内容。13、被告于2006年8月批准的海韵华府B14号住宅楼半地下层平面图,证明小院经被告批准予以建设。法律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38条,证明被告有权对批准的规划内容进行变更。第三人述称,事实和程序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依照法定程序依法申请审批,并按照规划验收的要求申报和整改了相关的内容,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不存在违法取得验收合格证的情况。关于地上停车位的问题,2012年第三人根据原告的申请和被告要求,在已建成的小区院内的绿地上补设停车位。关于老年活动室和居委会用房的问题,二者均已建设但未开放使用。关于网球场的问题,规划图纸上确实有网球场,但因地势原因,第三人经过广大业主的同意,建设大型活动中心。公厕已经建有,标示不够明显,第三人可以改正。下一步要在院外建一个公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6、10、12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5有异议,认为海韵华府B区地上停车位未按照规划建设,数量不足。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居住小区没有老年活动室。对证据8、9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未按规划图纸建设网球场。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积极作为。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B14号住宅楼半地下层平面图系在规划总图之后批准。对适用法律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13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质证意见的反驳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只证明被告批准的地下车位的数量。证据5证明地上、地下实际建设的车位数量,数量系被告实地测量所得。证据4系被告审批车位变更的依据。对证据7,被告认为老年活动室已按照原规划建设。原告提出未作为老年活动室使用,不是被告的职责。证据8属于国家规范性文件,且被告并未核发网球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证据13,被告认为,其批准的总图和单体图中都对建设小院予以批准。第三人对原告质证意见的反驳意见为:第三人均按规划予以建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入住时间,但该时间与2010年12月31日规划验收时间无关。规划验收系依申请的检验检查,是该项目竣工综合验收的一部分。对于证据2,原告小区车辆无法通行系后期小区管理造成,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除质证意见同被告意见外。补充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收楼通知书,是按照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单体竣工验收后交付房屋。单体竣工验收在前,综合验收时间在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通告照片,人车分流封闭管理通告系应广大业主的要求作出的。原告对被告、第三人质证意见的反驳意见为:房屋未经规划验收不能交付使用。经审查并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辩论意见,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入住海韵华府B区的具体时间。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法证明海韵华府B区车位不足。原告提交的证据3海韵华府平面图只能证明被告批准的海韵华府B区的规划设计方案。被告提交的证据1-13客观地反映了被告在海韵华府B区建设过程中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竣工规划验收时的程序及依据及变更情况,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特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提交证据的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苗长卿系戚家庄海韵华府小区B区业主。2008年12月31日,原告入住该小区。海韵华府小区属于戚家庄旧村改造的工程,由第三人威海豪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戚家庄居委会联合开发建设。2006年5月31日,被告批准该小区规划设计方案,方案中设定B区原规划户数为1208户,配套机动车停车位1232个,其中室外地上停车位169个;室内地下停车位1063个,方案中标有老年活动室、居委会、网球场、厕所等设施及位置。2007年1月4日,第三人和戚家庄居委会向被告提出取消地下机械停车位的请示,以地下机械停车位存在管理困难、使用不便等问题为由,申请取消地下机械停车位,变更为平面停车位。2007年2月5日被告作出审批意见,原则同意戚家庄西区地下车库调整设计方案。被告于2007年6月14日核发了该小区的老年活动室、居委会等构筑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0年12月31日,第三人向被告书面承诺于2011年5月底前将缺少的86个地上停车位补足。同日,被告对小区住宅、老年活动室、居委会等建筑物进行了验收,并向第三人发放了海韵华府的《验收合格证》。2012年4月16日,2012年8月6日,原告苗长卿向被告分别以口头和写信形式反映海韵华府小区B区地上停车位建设数量不足等问题。2012年8月6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关于暂停办理规划手续的通知》,通知各相关科室和分局暂停办理第三人申请的规划手续以督促第三人补建地上停车位。2012年8月24日和2012年10月24日,被告分别将原告反映问题的调查情况和采取措施情况以书面答复形式告知原告。2012年11月3日至9日,被告在该区南大门人行出入口处,张贴了地上停车位补建方案图,公告该区业主,第三人建设的海韵华府B区在建设过程中因实际地形地貌等因素,地上停车位未完全按已批准的方案实施。现将补救方案予以公告并进行意见征集,请相关业主提出意见和建议。公示图中显示除现已完成的169个地上停车位外,被告拟补充46个地上停车位。2012年12月5日,原告以被告行政不作为为由,向威海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2月4日,威海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海韵华府B区地上停车位已全部补足,被告已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前按照有关规定对原告反映的问题予以书面答复,并采取一系列措施督促第三人尽早补足停车位,未有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问题,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2013年10月12日,本院依法到海韵华府B区对地上停车位进行现场勘查。经勘查,核定海韵华府B区地上停车位总数为215个。勘查后,原告对该数没有异议,但认为院内停车位未达到总住户的10%。另查明,因原规划方案中标明网球场的位置有坡度,不适宜建活动场地,第三人将原规划建设的网球场调整为在小区西南角增设一处安装各类建设器材的活动场地。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将出入口物业管理室作为公共厕所使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增加撤销被告作出的《验收合格证》的诉讼请求没有正当理由,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准许。被告作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其行政辖区内建设项目作出规划许可,并对建设工程竣工进行规划验收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老年活动室和居委会住房,第三人均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实施建设,被告按照规划许可进行验收。海韵华府B区地上停车位被告责令第三人已全部补足。67户门前小院系第三人按照被告批准的规划方案建设。因网球场的原规划地址不宜建设网球场,第三人将规划方案上的网球场改为活动场地,且网球场不属于居住小区必配公共服务设施,该项变更内容并未不符合控制性规划内容。室外公厕虽未按规划的位置予以建设,但被告已责令第三人予以改正,第三人已将出入口物业管理室的厕所拿出,在室外明示为公共厕所。综上,被告没有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监督第三人按照原图纸补建地上停车位、建设老年活动室、居委会住房、公厕和网球场配套设施,拆除67户门前小院;如不能按照原图纸完成工程,要求被告补偿业主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芳代理审判员  邹艳茹人民陪审员  王本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海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