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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欧力达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凯强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欧力达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凯强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722号原告深圳市欧力达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上油松村后山工业区二栋1楼。法定代表人刘以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军,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妍。被告深圳市凯强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新田社区沙博工业园12号。法定代表人方莹。委托代理人刘以春。上列原告深圳市欧力达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凯强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军、吴妍,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46#抗磨液压油4桶,每桶单价人民币2450元。双方曾约定贸易往来以月结方式付款,但被告至起诉之日也未向原告付款。2013年7月2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货款,并提醒被告如不支付货款将承担律师费、违约金等责任,被告未予以理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9800元;2、被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人民币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未付的货款实际为7350元,2013年1月9日送货当天,双方已经现金结算2450元货款。被告曾在2013年6月份与原告的业务员联系过,告知其由于厂址搬迁暂延付款,并承诺在9月至10月期间待双方把账目对清后再将款项结清。后原告在未进行沟通的情况下,将被告诉至法院。对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46#抗磨液压油4桶,每桶单价人民币2450元,双方约定贸易往来以月结方式付款。双方在2013年2月18日进行了对账,确认未付货款为9800元。以上事实,有订货单、送货单、请款单、增值税发票及签收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易事实予以确认,存在实际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声称2013年1月8日货款已经现金结算,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实际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偿还货款96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500元,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凯强力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欧力达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8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元,由被告承担49元,原告承担17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被告承担的费用由其在履行本判决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晓  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正达(兼)书 记 员 巫  小  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