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童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罗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某,男,1970年8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9日6时许,在罗山县周党镇一中学校门口,被害人张某某因被告人童某某没有用���田车搭载其儿子上学,与童某某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童某某将张某某颈部打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另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童某某的亲属代表其与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童某某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张某某表示不再追究童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汪某某等人的证言,协议书、撤诉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童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且童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祖 华审 判 员 丁 辉人民陪审员 ��长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向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