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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商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广宇建设有限公司与舟山东联气体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广宇建设有限公司,舟山东联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1025号原告浙江舟山广宇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粮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孟廷。被告舟山东联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爱民。原告浙江舟山广宇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舟山东联气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浙江舟山广宇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舟山广宇建设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舟山东联气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舟山广宇建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公司曾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签订了编号为NO.33010120120018289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2年5月21日原告公司为债权人农行舟山普陀支行按借款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各方协商一致,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NO.33100120120015457。然而在主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24日履行了保证义务,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人民币10092214.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0092214.80元,并从2013年5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浙江舟山广宇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还款凭证复印件六份、电汇凭证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被告舟山东联气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舟山东联气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舟山广宇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舟山东联气体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舟山东联气体有限公司无力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代为被告舟山东联气体有限公司归还所欠银行借款1009221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浙江舟山广宇建设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债务人被告舟山东联气体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应予支持,同时被告舟山东联气体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所代为支付的担保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从原告承担保证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舟山东联气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浙江舟山广宇建设有限公司担保款10092214.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53元,由被告舟山东联气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82353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董国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