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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9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张义与刘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刘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9553号原告张义,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疆,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智勇,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张义与被告刘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玲玲、高尔勤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的委托代理人肖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智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义诉称:2013年3月6日,刘智勇从张义处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3年4月5日前偿还,如逾期还款,按每天逾期还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但刘智勇未按期偿还借款,故张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智勇偿还张义借款本金5万,支付利息78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万元;2、诉讼费由刘智勇承担。原告张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3月6日借条一张,证明刘智勇从张义处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被告刘智勇既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参加本案庭审和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张义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故本院对原告张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院对本案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6日,刘智勇从张义处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向张义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借款定于2013年4月5日之前还清,如逾期还款,按每天逾期还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之后,刘智勇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截至本案庭审之日,刘智勇仍拖欠张义借款本金5万元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张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其与刘智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述民间借贷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刘智勇从张义处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日期及时偿还借款。现刘智勇逾期仍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张义要求刘智勇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张义要求刘智勇支付自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利息780元、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故张义要求刘智勇支付借款期间内(即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的利息缺乏依据,故本院对该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张义主张的自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的利息和逾期违约金本质上是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逾期利息最高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而本案中张义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已经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将其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对于张义主张的超出上述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义借款五万元及利息(以五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四月六日起至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智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二十元,由被告刘智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孙 靖人民陪审员  吴玲玲人民陪审员  高尔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秋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