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二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吴祖海与张鹏、饶俊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祖海,张鹏,饶俊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二初字第00342号原告:吴祖海,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苏耀琪,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饶俊杰,男,住安徽省广德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玉梅,广德县桃州镇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祖海诉被告张鹏、饶俊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耀琪,被告张鹏、饶俊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祖海诉称:2007年11月,张鹏、饶俊杰与吴祖林(系原告弟弟)出资50万元,租用花鼓街道刘德志的场地成立安徽省广德县开元米业有限公司。其中张鹏、饶俊杰各出资15万元,各占30%的股份;吴祖林出资20万元,占40%的股份。该公司在经营期间于2010年5月24日,在原广德县信用联社城西支行贷款150万元,由原告在安徽家乐米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予以担保,原告因此与该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2010年1月13日,吴祖林意外死亡,开元公司由二被告实际经营。2010年9月6日,原告代吴祖林与二被告进行了内部清算,清算结果为:张鹏欠公司145530.04元、饶俊杰欠公司108334.06元、二人还可以得到固定资产(机器设备)各6万元。清算结束后,开元公司实际处于停业状态。2011年8月31日,因开元公司没有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在安徽家乐米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被余弟家收购,余弟家向城西支行付款170万元。城西支行收回贷款150万元及利息8899.368元(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2012年4月8日,二被告与场地所有人刘德志签订了《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至此开元公司已是事实上不存在。原告认为,原告为开元公司担保借款所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开元公司不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向开元公司追偿。现开元公司因二被告原因,造成事实上不存在,二被告应当按照《开元米业内部清算情况说明》来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后因增加了近万元利息,二被告按持股比例还应各自承担2.7万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皆以公司亏损严重为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张鹏立即支付担保款232530元,饶俊杰支付担保款195334元;张鹏与饶俊杰之间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发起人名录、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场地租赁合同等,证明广德县开元米业公司注册成立情况,其中二被告各出资15万元,各占比例为30%的股份;吴祖林出资20万元,占40%的股份。另证明该公司的场地系租用的。3、《权利质押合同》、进账单、还款凭证,证明2010年5月24日,广德县开元米业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向广德县农村合作银行城西分行借款150万元,原告用自己在安徽家乐米业公司的股权予以担保,与银行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2011年8月31日,借款到期后,因开元米业公司未还款付息,导致原告的股权被他人以170万元收购,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开元米业偿还了借款150万元及利息88993.68元。4、火化证明,证明吴祖林于2010年5月16日意外死亡。5、开元米业公司内部清算说明一份,证明吴祖林死后,公司内部进行了清算,清算结果为张鹏欠公司145530.04元,饶俊杰欠108334.06元,二人还可分得公司固定资产6万元。6、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4月8日,二被告提前解除场地租赁合同,广德县开元米业公司事实上已经不存在。张鹏、饶俊杰辩称:广德县开元米业有限公司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就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权人负责。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代偿的款项是广德县开元米业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故原告应当向开元米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故原告起诉二被告系主体不适格。吴祖林名义上是开元米业公司的股东,但实际投资人和实际参与经营的是原告本人。原告提供的开元米业内部清算情况说明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能以此来认定被告应当承担的债务,原告应当起诉要求对开元米业公司进行清算。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广德县开元米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5日被广德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证明、授权委托书、广德县人民法院(2012)广民一初字第1396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在开元米业公司经营期间,公司另行投资30万元与案外人邓国忠、余成勇合伙筹办了四合乡徐村毛棚砂场,法院一审判决是以本案原告享有砂场分配款518648元,我们对此保留诉权,因为该砂场的实际投资人为开元米业公司,而并非本案原告。3、誓节镇东冲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4月份,开元米业公司租用的部分房屋被新农村归还建设所需要征用,补偿款5.5万元由村委会主任交给了原告的事实。4、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开元米业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租用了房主刘德志的房屋,并在二被告退出经营后,一直由原告个人在经营,房租也由原告支付的事实。案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6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安徽省广德县开元米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8日依法成立,公司原始股东为吴祖林、张鹏、饶俊杰。其中张鹏、饶俊杰各出资15万元,各占比例为30%的股份;吴祖林出资20万元,占40%的股份,公司经营场所租用刘德志所有的位于广德县花鼓街道的场地。2010年5月24日,该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安徽广德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借款150万元,吴祖海用其在安徽家乐米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为广德县开元米业的借款向安徽广德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广德县开元米业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法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告转让其在安徽家乐米业有限公司的股权,用股权转让款偿还了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88993.68元。2010年5月份,吴祖林意外身亡。2010年9月6日,原告代表吴祖林与饶俊杰、张鹏对广德县开元米业有限公司进行了账目清算,并形成了一份《开元米业内部清算情况说明》,该份说明第九项的利润经计算并扣除原告代开元米业有限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150万元,最终利润为-514044.04元;第十项固定资产估价为20万元,其中二被告各分得6万元,原告分得8万元。最后的分配项目确认张鹏为-145530.04元,吴祖海为-698061.13(系按吴祖林生前的投资比例分摊),饶俊杰为-108334.06元。后广德县开元米业有限公司因各种原因未能正常经营,广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11月5日依法吊销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认为,根据《开元米业内部清算情况说明》确认股东的最终分配额,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出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二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吴祖海为安徽省广德县开元米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安徽广德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提供担保,且在借款到期后,因安徽省广德县开元米业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导致吴祖海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安徽省广德县开元米业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88993.68元。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后,应当依法向安徽省广德县开元米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虽然原告提供的《开元米业内部清算情况说明》将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150万元作为公司债务进行了处理,但该份清算说明是安徽省广德县开元米业有限公司在正常经营期间进行的。且该公司于2011年11月5日被广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依法自行成立清算组或债权人申请法院指定人员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因此,2010年9月6日达成的《开元米业内部清算情况说明》并不能作为安徽省广德县开元米业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进行公司清算的依据,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股东张鹏、饶俊杰存在出资不到位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形。综上,原告在安徽省广德县开元米业有限公司未进行依法清算的情况下,要求公司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祖海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20元,由吴祖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东生人民陪审员 张国萱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