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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平邑县支行与丁兆芳、李中勤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丁兆芳,李中勤,程运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19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杨本营,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淑平,该单位职工。被告丁兆芳,男,1952年9月2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丁瑞栓,男,1984年9月24日生,汉族,居民,系被告丁兆芳之子。被告李中勤,女,1955年6月2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程运良,男,1955年2月27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程洪喜,男,1981年1月生,汉族,居民,系被告程运良之子。原告中��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与被告丁兆芳、李中勤、程运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淑平、被告丁兆芳的委托代理人丁瑞栓、被告程运良的委托代理人程洪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中勤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诉称,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丁兆芳、李中勤、程运良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相应利息;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丁兆芳、李中勤、程运良对所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被告丁兆芳辩称,借款是事实,已偿还3万元。当时办贷款时是中慧公司给我们联系的,当时中慧公司扣了5000元的风险金。借款期限为三年,我们还清贷款后,中慧公司负责还其扣押的5000元的风险金及利息。被告李中勤未作答辩。被告程运良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已经偿还了3万元。中慧公司给我们联系的贷款,并且扣了我们5000元风险金,约定我们还清贷款时,中慧公司负责还扣押的5000元风险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被告丁兆芳、李中勤、程运良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用途:养殖;2、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23日;3、借款年利率为8.528%;4、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丁兆芳、李中勤、程运良成立一个联保小组,全体成员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丁兆芳、程运良分别欠原告借款2万元未还,被告李中勤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未还。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丁兆芳、李中勤、程运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自愿为小组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兆芳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24日起按8.528%计算),被告李中勤、程运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中勤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24日起按8.528%计算),被告丁兆芳、程运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程运良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24日起按8.528%计算),被告丁兆芳、李中勤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丁兆芳、李中勤、程运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凡勇审判员  许爱涛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牛莉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