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鼎民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谢世权与被告林朝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世权,林朝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1853号原告谢世权,男,个体户,汉族,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谢庆贺(系原告儿子),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林朝树,男,汉族,住福鼎市。原告谢世权与被告林朝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世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庆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朝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世权诉称,原告在福鼎市桐城街道五里牌158号经营饲料店。被告于2012年10月14日、11月11日、11月16日在原告店铺赊购饲料,三次共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13605元整。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饲料款人民币5500元,并向原告承诺在2012年农历12月底前还清所赊欠的全部饲料款。前二次赊购均由被告林朝树在售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第三次是被告林朝树通过电话赊购,饲料由货运司机直接送至被告家中,因此在售货清单上无被告签字,但有相关证人出具的书面证据为凭。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所欠的饲料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饲料款人民币8105元;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朝树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登记证明及被告人口信息表,以此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情况;2、收款收据两张,以此证明被告林朝树分别于2012年10月14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1月16日向原告赊购饲料,尚欠款8105元。3、证人刘某书面证言,以此证实2012年11月11日依被告林朝树要求从福鼎市五里牌158号谢世权经营的正大饲料店载走55包饲料,总价值8910元到前岐西宅村亭仔内64号被告林朝树家,当时被告并未付款,仅在售货清单上签名为林朝山,当时林朝树有支付给刘某车费110元。4、证人吴某到庭证言,以此证明2012年10月14日和同年11月16日两次从福鼎五里牌158号从谢世权经营的正大饲料店载走10包仔猪宝、5包552、10包566总价值人民币4695元到前岐西宅村亭仔内64号林朝树家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林朝树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证据使用;且上述证据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可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庭审举证并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0月14日,被告林朝树向原告经营的福鼎市正大饲料店(经营地址是福鼎市五里牌158号)赊购饲料计价人民币3145元;同年11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赊购饲料计价人民币8910元,同时支付了部份饲料款5500元;2012年11月16日再次赊购饲料计价人民币1550元。被告三次赊购余欠饲料款8105元,经原告事后催讨,拖欠至今。本院认为,被告赊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8105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收取货物后,应在合理期间内或在原告催讨后支付货款,但其未能支付尚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81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朝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朝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谢世权货款人民币81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小玲人民陪审员 兰苏芬人民陪审员 林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小芳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