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芮国兵与陈玉香、常州亚峰水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国兵,陈玉香,卢彬,朱淑清,常州亚峰水泥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芮国兵,男,1966年10月5日生,汉族,南京市人。原告陈玉香,女,1969年2月8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芮铭,男,1988年12月6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宏春,男,1950年12月15日生,汉族,高淳区人。被告卢彬,男,1985年3月6日生,汉族,宿迁市人。被告朱淑清,男,1972年5月1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庄信财,男,1970年1月2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被告常州亚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溧阳市上沛集镇。法定代表人张忠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虞金龙,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春申西路五里新村98-3A。负责人黄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臻,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芮国兵、陈玉香诉被告卢彬、常州亚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亚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8日依法追加朱淑清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国兵、陈玉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芮铭、被告卢彬、被告朱淑清的委托代理人庄信财、被告亚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金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国兵、陈玉香诉称:2013年8月28日18时35分许,被告卢彬驾驶苏D×××××重型罐式货车沿S24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桠阳公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桠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芮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芮莉)相撞,致芮红与芮莉两人受伤,芮红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19日死亡。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卢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芮红和芮莉不负事故责任。两原告系芮红和芮莉的父母,本次交通事故对两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卢彬驾驶苏D×××××重型罐式货车系被告亚峰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仅支付部分款项,对两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现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6294.9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卢彬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损害后果、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其是被告朱淑清雇用的驾驶员,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朱淑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损害后果、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卢彬系其雇用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给付两原告350000元,被告亚峰公司给付两原告35000元,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亚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公司与被告朱淑清之间系挂靠关系,挂靠期间本公司不收取被告朱淑清任何费用,保险费是被告朱淑清交纳,只是以本公司名义投保,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法院裁判。本公司为被告朱淑清垫付的35000元,被告朱淑清已于2013年11月4日归还本公司公司,该款项请求法院在判决时返还被告朱淑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如果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充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卢彬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性很大,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和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误工费,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可酌情认可,由法院确定;财产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18时35分左右,卢彬驾驶苏D×××××重型罐式货车在南京市高淳区境内沿S24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S246省道与桠阳公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桠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芮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芮莉)相撞,致芮红与芮莉两人受伤。芮红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19日死亡,共花费医药费341686.47元。2013年9月29日,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3]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芮红和芮莉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卢彬持有B2E型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其驾驶的苏D×××××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为亚峰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朱淑清系苏D×××××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朱淑清与亚峰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卢彬系朱淑清雇用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淑清、亚峰公司分别给付两原告350000元、35000元。2013年11月4日,朱淑清归还亚峰公司35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芮红与芮莉两人受伤,芮红经抢救无效死亡,对于已付款385000元,两原告与朱淑清一致同意其中280000元系支付受害人芮红的损失,另105000元系支付芮莉的损失。另查明,芮国兵、陈玉香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芮红(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901028554)、次女芮莉(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9812065220),芮红未婚。芮红自2011年3月起在南京福斯特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直至发生交通事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朱淑清与保险公司一致同意扣除医药费总额10%的非医保用药。因芮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尚未治疗终结,芮国兵、陈玉香作为芮莉的监护人表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无需为芮莉保留赔偿份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为芮莉保留40000元的赔偿份额,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为芮莉保留200000元的赔偿份额。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南京福斯特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银行卡交易查询单、高淳县桠溪镇赵村村村民委员会和南京市公安局桠溪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身体条件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保险单、车辆挂靠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芮红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对芮红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芮红因交通事故事故受伤抢救,实际支出医药费341686.47元,应据实计算,予以认定;2、两原告主张丧葬费22993.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芮红生前长期在南京福斯特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9677元/年×20年=59354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造成芮红死亡的后果,对其近亲属产生了创伤与痛苦,因其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无过错,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结合其家庭实际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对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提出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5、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为21.5日×50元/日=1075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7、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1440元(80元/天×3人×6天);8、财产损失。两原告虽未提供芮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具体损失的证据,但从本院依据两原告的申请至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的事发后电动自行车的照片来看,电动自行车毁损严重,确有财产损失,本院酌情认定1800元。以上共计1014034.97元。卢彬驾驶的苏D×××××重型罐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为芮莉保留40000元的赔偿份额,两原告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医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误工费等20000元,财产损失1800元,共计赔偿818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331686.47元扣除医药费总额10%的非医保范围内用药34168.65元,余额297517.82元以及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600548.50元,共计898066.32元,因卢彬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苏D×××××重型罐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为芮莉保留200000元的赔偿份额,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800000元。差额部分98066.32元和非医保范围内用药34168.65元,共计132234.97元,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因卢彬系朱淑清雇用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朱淑清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朱淑清应赔偿两原告132234.97元,其已给付280000元,两原告应返还朱淑清147765.03元。朱淑清与亚峰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亚峰公司对朱淑清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两原告要求亚峰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芮国兵、陈玉香各项损失共计881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汇入本院指定帐户(收款人:高淳县人民法院,帐号:3201250101201000083678,开户行: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朱淑清赔偿芮国兵、陈玉香各项损失共计132234.97元,已给付280000元,芮国兵、陈玉香在收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朱淑清147765.03元;三、驳回芮国兵、陈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243元以及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1763元,由芮国兵、陈玉香负担34.50元、朱淑清负担1120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