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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3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安×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郭×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3294号原告安×,女,1981年4月28日出生。被告郭×1,男,1983年8月3日出生。原告安×诉被告郭×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鹏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与被告郭×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9月相识,系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16日生育一女郭×2。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经常酗酒,并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殴打我。2013年10月10日晚10时40分许,被告再次酗酒后回家以向我要钱为借口对我进行殴打,造成我喉外伤、耳外伤、左侧创伤性鼓膜穿孔。我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及其家人不闻不问。现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给我带来精神和财产上的巨大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郭×2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还没有到离婚的地步。我酒后打原告是我不对,现在孩子还小,希望原告再给我一次改过的机会,原告这次起诉我已警醒,我肯定不会再犯同样的错误。经审理查明:原告安×与被告郭×1于2010年9月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16日生育一女郭×2。在2013年10月10日晚10时40分许,恰逢被告酒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将原告致伤,且在此之前,即在2011年11月和2013年7月,被告就曾酒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与原告产生矛盾后给原告造成过伤害。为此,原告安×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郭×1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表示坚持离婚,被告表示对原告尚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保证书、诊断证明书、电话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安×与被告郭×1系自行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自主结婚,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了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酒后处理家庭琐事不当,致使夫妻矛盾升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因此对被告应予以批评,被告今后应加强自身素质的修养,理性处理家庭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对原告尚有感情坚持不同意离婚,并当庭承认错误,请求原告原谅,原告应珍惜被告对其的感情。原告亦应正确处理家庭纠纷,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互谅互让,维系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鹏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