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中民申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马庆民、陈其洲与徐振魁合伙协议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马庆民,陈其洲,徐振魁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中民申字第1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庆民,男,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其洲,男,汉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振魁,男,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马庆民、陈其洲因与被申请人徐振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新中民四终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庆民申请再审称:马庆民与徐振魁的合伙于2005年3月20日已散伙,当日三方协议是最终清算,徐振魁应返还马庆民投资款9355.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再审。陈其州申请再审称:2005年3月20日签订协议时,仅是从徐振魁以前投资的33550元中划出29100元转到陈其州名下。事实上当时的资产仅13200元,徐振魁无法完成转让,三方协议无效。签订协议后不再生产,徐振魁应偿还陈其州本金29100元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徐振魁、马庆民、陈其洲三人合伙生产胶塞,并于2005年3月20日签订有合伙协议,故对三人合伙的事实应予认定。因合伙账目没有清算,马庆民、陈其洲要求徐振魁退还合伙投资款的申请,不能予以支持。综上,马庆民、陈其洲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庆民、陈其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海林审 判 员 贾海荣代理审判员 胡水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梦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