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1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石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1392号原告张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干部,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柏卓林,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签订书面协议(收条),原告经手给付被告19万元,该款用于给原告朋友的孩子杨某安置工作。“协议”(收条)中被告了承诺,“如杨某工作办不成,当事人石某某将人民币19万元全部退回”。后来的事实证明,杨某的工作并未办成,被告理应履行承诺,把该笔款项退回给原告。原告几经催要,被告至今不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1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委托我办理他朋友杨某安排工作一事,我又委托郑某某办理杨某的工作,我有郑某某给我打的收条和他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银行存款证明,原告把钱给了我,我把钱给了我的委托人郑某某,杨某拿着郑某某通过我转交的录用通知书和录用须知到太和区某局报到,报到后核实手续是假的,我第一时间与郑某某联系,24小时关机联系不上,最后在公安局去报案,我去郑某某家里找他,他的妻子说她不在家,手机关机,这件事情从中我有2万元好处费,为了弥补,我第一时间把好处费退给了杨某,剩余17万元都给了郑某某,现在郑某某已经移交市检察院,他的钱没有给我,我就没有退给原告,即使我个人给这笔钱,我个人也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的姐夫杨某某委托原告为其外甥杨某办理工作。2012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签订了收条一份并载明:今收到张某某人民币一十九万元整,用于办理杨某某之子杨某安置工作一事,如杨某工作办不成,办事人石某某将人民币一十九万元整全部退回(扣除学历费用一万元),剩余款项三个月内返还。如办成张某某将此收条还给石某某。签订收条后原告将人民币19万元汇入被告中国邮政储蓄账户,卡号为211103197306XXXXXX。同日被告将人民币17万元交给郑某某,郑某某向被告出具收条:“收石某某办理杨某工作费用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此款费用,按协议内通知行”。协议书:“甲方郑某某受乙方石某某委托,负责办理杨某工作安置一事,现将有关问题协议如下:一、工作性质:国家正规的事业编干部(专业技术干部)。二、工作单位:锦州市太和区某局。三、办理时间由2012年起至2012年止。四、费用: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以收条为准)。五、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安置工作全额退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和2012年收到介绍信一份和录用通知书一份,后经核实该介绍信与录用通知书均为虚假文件。2013年被告退还给原告人民币2万元。现郑某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协议书一份、收条两张、汇款凭证一份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收取的19万元系其为原告外甥杨某找工作的人情费。双方在签订委托协议时应当知道法律法规不允许通过人情费的不当方式来安排工作,由于该合同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委托合同应无效,被告石某某收取原告的费用应予返还。至于被告与案外人郑某某之间不属本案调整范围,故本案不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7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由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