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台法交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李仕龙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仕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台法交初字第128号原告:李仕龙,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女庭、刘振辉,均系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负责人:齐舰。委托代理人:陈永宗、陈镇成,均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仕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台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仕龙的委托代理人梁女庭、刘振辉、被告人民财保台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陈镇成均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仕龙诉称,2007年6月9日,吴伟驾驶粤JRW3**号二轮摩托车搭载伍美情由南(三八环岛)往北(新宁桥)方向行驶。15时05分,行驶至环城西路特惠修配行路段时,遇李仕龙驾驶粤JH10**号小型客车由右侧路口驶出往南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伟、伍美情受伤的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仕龙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吴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伍美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吴伟、伍美情在台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1939.11元。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8月9日对本案交通事故调解终结。原告李仕龙所有的粤JH10**号小型客车向被告人民财保台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60000元,以及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两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07年1月16日至2008年1月15日。原告李仕龙已为吴伟、伍美情两人支付了医疗费合共73939.11元,至今被告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了原告50000元。而关于商业险的保险赔偿,被告尚未赔付。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6757.38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保台山支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07年6月9日,距今近6年之久,根据《保险法》第27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李仕龙就本次事故赔偿两名伤者的医药费后,已提起了一次诉讼,案号为:(2012)江台法交初字第9号,庭审过程中,已明确放弃要求我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属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因此法庭不应再次受理,应驳回李仕龙的诉讼请求。3、对于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的效力,我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各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本次事故中,伤者吴伟治疗终结之日是其拆除内固定后出院之日,即2010年5月29日,根据第九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即交警应在2010年6月8日前出具调解终结书。因此,对交警于2010年8月9日才出具的调解终结书,我司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4、最后,即使法庭最终认可调解终结书的效力,诉讼时效始算于2010年8月9日,至其起诉之日2013年4月1日亦已过两年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9日,吴伟驾驶粤JRW3**号二轮摩托车搭载伍美情由南(三八环岛)往北(新宁桥)方向行驶。15时05分,行驶至环城西路特惠修配行路段时,遇李仕龙驾驶粤JH10**号小型客车由右侧路口驶出往南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伟、伍美情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仕龙承担主要责任,吴伟承担次要责任,伍美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吴伟当天被送往台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7日出院,产生医疗费31013.8元。2008年7月10日,吴伟回到台山市中医院行右侧股骨、胫骨螺钉取出术,术后于同年7月14日出院,产生医疗费2246.82元。2010年5月13日,吴伟再次回到台山市中医院行右股骨及胫骨交锁钉解除术,术后于同年5月29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1703.61元。而另一伤者伍美情在事故发生当天,也被送往台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07年8月23日出院,产生医疗费用28906.8元。2008年7月10日,伍美情回到台山市中医院行右胫骨交锁钉解除术,术后于同年7月28日出院,产生医疗费8068.08元。吴伟及伍美情的上述治疗合共产生医疗费81939.11元,其中被告垫付了8000元,余款73939.11元由原告垫付。因李仕龙与吴伟、伍美情未能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8月9日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案涉事故的损害赔偿于当天调解终结。原告的粤JH1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台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60000元,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5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已就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向本院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该案案号为(2012)江台法交初字第9号。法院于2012年6月22日对该案作出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赔偿50000元给原告李仕龙,且该份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原告在案号为(2012)江台法交初字第9号的案件庭审中,向本院撤回对本案被告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起诉,只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2000元及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伤者吴伟的门(急)诊病历页、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台山市中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台山市中医院住院病人发票明细清单、伤者伍美情的门(急)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台山市中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台山市中医院住院病人发票明细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2012)江台法交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等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曾撤回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又再次起诉,本院是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就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向本院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本院已于2012年6月22日对该案作出判决,且该份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此,对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不再赘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时的诉讼请求既要求本案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又要求其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撤回对本案被告的部分起诉即撤回本案被告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要求本案被告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本案的诉讼标的于2011年12月23日出现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2月23日开始算起,计至本案起诉之日2013年4月9日,尚未超过两年,综上,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对于原告李仕龙曾撤回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又再次起诉,本院是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经本院查明,原告在案号为(2012)江台法交初字第9号案件中的庭审过程中,撤回了对本案被告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起诉,于2013年4月9日再次起诉人民财保台山支公司要求其承担商业保险范围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其垫付吴伟、伍美情的费用16757.38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伤者吴伟、伍美情的《住院收费收据》原件6张支持其赔偿请求,并有两伤者的《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台山市中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台山市中医院住院病人发票明细清单》佐证,故本院确认伤者吴伟、伍美情因案涉事故受伤而产生医疗费共81939.11元,其中原告支付了73939.11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8000元。而在(2012)江台法交初字第9号案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又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58000元,对于超出部分23939.11元,由原告李仕龙与案涉交通事故伤者吴伟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于本案李仕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则被告李仕龙应赔偿吴伟70%的损失,被告李仕龙应赔偿吴伟23939.11×70%=16757.38元。故原告李仕龙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16757.38元,应全部由人民财保台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台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仕龙的数额为16757.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仕龙赔付16757.3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东人民陪审员 赵雨集人民陪审员 陈锐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伍丹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