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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一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与郑之明、汪超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郑之明,汪超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一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跃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凡,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之明。委托代理人:陈进元,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超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之明、被上诉人汪超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3)迎民一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及代理人,认为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之明一审诉称:2011年9月15日7时55分,原告骑电瓶车在非机动车道驾驶,与汪超山驾驶的皖HZX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伤,原告被立即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手术治疗,2011年10月4日出院,入、出院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左肘部开放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11月16日再次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腰1骨折术后。2011年9月23日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超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汪超山为皖HZX0**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9198.1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中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扣除。汪超山一审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本案中汪超山垫付了医疗费44878.97元,其中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即汪超山垫付了34878.97元,还垫付了2400元护理费,拖车费130元。汪超山垫付的费用共37408.9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7时55分,汪超山驾驶皖HZX0**号小型轿车,沿安庆市沿江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光二期路段时,与同方向非机动车道内郑之明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擦,造成两车受损,郑之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认定:汪超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L1压缩性骨折;2、左肘部开放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10月04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禁止下地活动、负重。加强营养,陪护一人;2、每月门诊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2012年11月16日,原告再次到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骨折术后,2012年11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一个月,禁止剧烈活动、负重。加强营养,陪护一人;2、换药,术后两周拆线;3、每月门诊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6月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之明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查明,汪超山为皖HZX0**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17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汪超山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据责任认定,汪超山负担全部过错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各项损失74062.2元,依据法律及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因原告合理部分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范围,汪超山不再承担赔偿义务。汪超山要求其垫付的37408.97元(医疗费34878.97元+护理费2400元+拖车费130元)在理赔款中直接返还,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郑之明支付理赔款74062.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汪超山支付垫付的费用37408.97元;三、驳回原告郑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误工费认定错误;2、鉴定费、按合同约定,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之明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汪超山驾驶小型轿车与被上诉人郑之明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擦,造成被上诉人郑之明身体受伤,依据责任认定,被上诉人汪超山负有全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上诉人郑之明的各项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一)关于原审误工费是否认定错误问题。被上诉人郑之明主张误工费按140元/每天计算,并提供安庆市长江河道管理局证明、聘用合同为证。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根据被上诉人郑之明所从事的水利行业,原审将误工费标准参照2012年安徽省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平均工资81.4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处理适当。(二)关于鉴定费能否由上诉人承担问题。鉴定费属于被上诉人郑之明的实际损失。上诉人提出按合同约定应当免赔,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已行使了告知义务,因此其提出鉴定费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左 红审  判  员 胡 毅代理 审 判员 马文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代) 章长春 微信公众号“”